案情介绍:居间人起诉要求支付居间报酬
2010年10月19日,车向平为合同甲方、王亮为合同乙方,签定《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受乙方委托,负责向中石化甘肃分公司出卖乙方所属的曲子、五里桥两个加油站有关事宜:一、甲方代理乙方有关谈判事宜,但最终决定权属乙方;二、交易成功后乙方付给甲方出卖总金额3%的佣金,但必须是甲方负责谈判达成协议的,乙方自行交易或委托他人交易成功的不计;款项到乙方账户后乙方立即付给甲方佣金,否则承担1%违约金。”随即,车向平陪同孙树才等三人自称代表中石化甘肃分公司对环县龙洲石油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王亮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所属的曲子、五里桥两个加油站进行了考察,并对收购加油站事宜进行协商,后在西峰再次进行了商谈,但最终因价格差异未达成协议。随后,中石化甘肃庆阳石油分公司高级顾问郑有存代表中石化甘肃分公司与王亮就加油站收购事宜进行联系沟通,后王亮赴兰州与中石化甘肃分公司谈判数日,于2010年11月4日以环县龙洲石油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中石化甘肃分公司为合同甲、乙方,签订了两份《加油站资产收购合同》,龙洲公司将所属的曲子、五里桥两个加油站分别以1000万元、650万元出售给中石化甘肃分公司。成交后,环县龙洲石油经销有限责任公司注销。后,车向平向法院起诉要求王亮支付居间报酬。
法院判决:驳回车向平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中,上诉人王亮与被上诉人车向平经协商一致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车向平负责向中石化甘肃分公司出卖王亮所有的曲子、五里桥加油站,交易成功后,王亮向车向平支付出卖总金额3%的佣金。从双方约定的本意看,符合居间合同的构成要件,应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居间合同法律关系。从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车向平完成了其与王亮居间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亦无证据证明由其促成了加油站收购事宜。车向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王亮支付居间报酬的请求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居间合同中,只有居间人的居间活动达到目的,委托人才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4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2.在居间合同中,只有居间人的居间活动达到目的,委托人才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
本案中,上诉人王亮与被上诉人车向平经协商一致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车向平负责向中石化甘肃分公司出卖王亮所有的曲子、五里桥加油站,交易成功后,王亮向车向平支付出卖总金额3%的佣金。从双方约定的本意看,符合居间合同的构成要件,应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居间合同法律关系。从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车向平完成了其与王亮居间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亦无证据证明由其促成了加油站收购事宜。车向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王亮支付居间报酬的请求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由于合同条款复杂,在发生合同纠纷时,应详细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必要时咨询专业法律人士,尽可能减少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