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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串通的房屋转让行为无效

合同纠纷案例     王忠明     2019-02-27 阅读:266

陈飚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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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房屋转让行为被诉无效

张洪茹与刘来永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6月登记结婚,居住在刘来永承租的涉案房屋内。2008年4月,刘来永与北京宣房投资管理公司签订了《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按照房改政策以13899元的价格购买了涉案房屋。2008年11月18日,刘来永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建筑面积为50.4平方米。2010年4月,张洪茹与刘来永因夫妻关系不和分居。

2010年4月13日,刘来永与曹燕翔在北京市房屋管理部门官方网站上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刘来永将涉案房屋以39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曹燕翔。曹燕翔于2010年4月16日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8月,曹燕翔又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刘广金(案外人),并办理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张洪茹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刘来永与曹燕翔就涉案房屋的转让行为无效。

法院判决:房屋转让行为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 在未征得张洪茹同意的情况下,刘来永与曹燕翔就涉案房屋进行交易,违反共有财产交易规则,将可能损害共有人张洪茹的利益。网签合同约定的39万元价格明显低于正常的市场交易价格,刘来永与曹燕翔在交易过程中存在诸多不合常理之处。二人又未能对上述不合常理与陈述矛盾之处作出合理解释。据此,足以认定刘来永与曹燕翔恶意串通,转让涉案房屋,损害了共有人张洪茹的利益。

律师说法:恶意串通合同无效

1.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

2.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3.恶意串通致合同无效的法律规范包含了“恶意串通”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两个构成要件。这两个要件事实无法直接证明,只能通过间接证据间接证明。间接证明依靠经验法则推理,即社会公认的常理。证明恶意串通,要以合同当事人双方的主体行为为线索进行审查,借助经验法则判断其可能性。

4.确定证明标准必须考虑当事人信息不对称人问题。证明恶意串通不能采取“高度盖然性”标准,而应当采纳“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即在证明恶意串通事实基本可能性后,证明责任发生转移;待对方辩解不成立才可“排除合理怀疑”,从而认定恶意串通成立。“基本可能性+辩解不成立”是恶意串通类真伪不明案件事实的特殊证明方法。

5.认定损害应当兼顾主、客观双重标准。从主观标准上看,认定损害必须以当事人的主观感受为前提,法院不可越俎代庖;从客观标准上看,恶意串通的行为与损害利益的后果两个要件符合逻辑因果规律,形成客观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在未征得张洪茹同意的情况下,刘来永与曹燕翔就涉案房屋进行交易,违反共有财产交易规则,将可能损害共有人张洪茹的利益。网签合同约定的39万元价格明显低于正常的市场交易价格,刘来永与曹燕翔在交易过程中存在诸多不合常理之处。二人又未能对上述不合常理与陈述矛盾之处作出合理解释。据此,足以认定刘来永与曹燕翔恶意串通,转让涉案房屋,损害了共有人张洪茹的利益。

陈飚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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