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撤销权行使的对象
撤销权行使的对象是债务人还是与债务人发生交易行为的第三人(或者受让人),应视具体情况确定。
第一,如果债务人实施的是单方行为,如单方放弃债务,则应以债务人为被告。
第二,债务人与第三人通过合同行为移转财产,则在原则上应以债务人和第三人为被告。
第三,如果债务人与第三人实施的处分财产行为只是达成协议而尚未实际交付,在此情况下,可仅以债务人为被告,撤销其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如果财产已经交付,第三人或者受益人已经实际占有财产,则应将第三人和受益人列为共同的被告。
以上三点是债权人撤销权行使对象的具体规定。
二.债权人撤销权的主观要件
我国《合同法》对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要求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1、债务人的恶意
恶意有意思主义与观念主义的界定分歧。按照意思主义,债务人在行为时须有侵害意思,按照观念主义,以债务人知其行为可能引起或增加其无资力状态即可。
2、受益人的恶意
受益人的恶意,是指第三人在取得一定财产或取得一定财产利益时,已经知道债务人所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也就是说已经认识到了该行为对债权损害的事实,至于受益人是否具有故意损害债权人的意图,或是否曾与债务人恶意串通, 不在考虑之列。 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以第三人(受益人)有恶意即可,与债务人成立法律行为的相对人是否有恶意则在所不问。 受益人必须在受益时为恶意, 在受益后才为恶意的,不得行使撤销权。受益人受利益与债务人行为在时间上不一致时,只要在受益时为恶意,不论行为时系善意或恶意,就认定为恶意。
受益人的恶意,虽一般要求由债权人举证,但债权人能证明债务人有害于债权的事实,依当时具体情形应为受益人所能知晓的,可推定受益人为恶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