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能在借款合同中为股东提供保证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趸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立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遵循如下原则。首先,在担保的表现形式上,董事、经理以公司财产提供的担保是以公司名卑义签订担保合同,对外应是法人行为,而不是指董事、经理以个人财产提供保。其次,关于担保的限制范围,不仅是对董事、经理的限制,也是对公司法人机关董事会的限制。再次,除外情形是,经股东会决议或追认的担保,可认定有效;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授予董事会享有决;定担保事项职权的,经董事会决议或追认的担保,也可认定为有效。
2005年10月,我国《公司法》进行了第三次修订,修多订后的《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酵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二、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条件
根据上述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分为两类,应当分别遵守不同的条件:一类是公司为有投资关系的股东或者有实际控制力的其他主体提供的特殊担保,条件是: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表决时,作为被担保人的股东或者受被担保人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第二类是公司为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其他法人、经济组织、个人提供的一般担保,条件是应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即如果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提供担保的决策权力属于董事会的,就必须由董事会做出决议,如果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提供担保的决策权利属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就必须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如果公司章程对担保总额或者单项担保数额有规定的,则无论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都不得超过该规定的限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