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
融资租赁合同具有下列特征:
1、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购买租赁物。
2、出租人将购买的租赁物租给承租人使用。
3、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4、涉及到三方当事人。融资租赁合同涉及到出卖人、出租人和承租人。融资租赁合同本来是由两个合同组成的,即出卖人与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以及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但是,法律为了当事人交易的便利,特别将两个合同的权利义务结合在一起,使融资租赁合同成为一种既不同于买卖合同,又不同于租赁合同,而与两者都有一定共性的特殊合同形态。
二、租赁物的所有权归谁
《合同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根据本条规定,在租赁期满后对租赁物归属的处理有以下三种情况:
(1)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这就是说,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在租赁期间届满时,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也可以约定归出租人所有;归出租人所有的,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
(2)租赁期届满时,如果没有关于承租人的选择留购或续租租赁物的约定,或者虽有该约定但承租人不留购又不续租租赁物的,则承租人应按期将租赁物返还出租人。
(3)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享有。
关于第三种情况,结合《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事先对租赁物归属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事后又无法协商一致的,应当按照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租赁物的归属。在这种情况下,理论上而言,应当保障承租人的留购选择权。
留购选择权类似于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基于租赁权和物权化而产生的一项权利,留购选择权既有助于承租人生产经营的继续进行,也解决了出租人所面临的租赁设备的最终处理问题,是处理租赁物时的最佳选择方案。应该指出的是,如果合同是因承租人拒绝支付或拖欠租金而解除的,则在出租人收回租赁物时,承租人不享有留购选择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