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格式合同存在不合理条款怎么办
市民所签订的合同总数中,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占其合同总数的95%以上,成为日常生活中主要的合同形式。格式合同合理与否,直接关系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是现行的格式合同,有些条文滞后于现实,有的甚至纯属“霸王条款”。市人大代表陈仁武前不久建议修改早年制定的《深圳经济特区格式合同条例》,使这部法规更好地指导、规范格式合同的制定,更好地平衡、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已经施行10年的格式合同条例亟待修改
在现代社会,格式合同遍及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与市民群众密切相关。但合同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往往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制定出不平等、不合理的条款,使消费者无条件地接受,损害处于弱势地位的合同格式条款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深圳市在1998年颁布实施了《深圳经济特区格式合同条例》。该条例的实施对维护格式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滥用格式条款牟取不正当利益,维护经济秩序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然而,随着新的《合同法》的生效实施,《深圳经济特区格式合同条例》对规范合同格式条款的法律适用效果有所降低,调节合同格式条款法律关系的社会作用受到一定限制。比如规定合同格式条款争议主要通过仲裁或司法途径解决,解决纠纷的时间长、经济成本高;《深圳经济特区格式合同条例》欠缺关于在合同格式条款的制定、规范过程中司法机关、行政部门、行业协会之间的如何协作配合的制度规定。
他认为,从法律角度看,为了更好体现规范合同格式条款的法律价值,进一步建立良好格式合同经济秩序,对《深圳经济特区格式合同条例》进行必要的修改是适应新形势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
但在我国的实际经济生活中,不平等的合同格式条款大量存在,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利益,被十分形象地称为“霸王条款”。深圳市工商局消费者保护办公室提供的一份数据显示,工商行政管理全系统收到的申诉居前三位的是,家用电子类占43%,日用百货类占8%,电信服务占7%,物价方面的投诉281件,其中交通运输65件,房地产与物业管理收费29件,供电19件,药品及医疗服务16件,教育1件,旅游1件。从这两年中消协和全国各地消费者组织以及深圳市消委会开展的“不平等的格式条款征集点评活动”来看,“霸王条款”问题已经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有关部门应予重视。
从现实情况看,修改和完善《深圳经济特区格式合同条例》十分迫切。通过制定科学的符合实际需要的格式合同条例,防止合同格式条款提供方利用不平等的合同格式条款损害对方的合法利益,更高效地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加快良好合同经济秩序和诚信社会的建立。
二、违规格式条款的效力
《合同法》第40条重点规定了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权利严重失衡的违规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我国合同法中包括的无效格式条款主要包括以下两种:
1、严重违法的格式条款。这是指《合同法》第40条所规定的“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规定情形的。……该条款无效。”因为《合同法》第52条明确规定了导致合同无效的几种基本情况。格式条教也属于合同中的一个种类。当然要符合《合同法》的原则规定。关于严重违法的格式条款效力认定,本文在格式条款认定原则中“合法原则”部分已经阐述。
2、违规免责格式条款。《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教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这就是《合同法》针对违规免责格式条款的规定。从此规定中可以看出。违规免责格式条款主要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合同法》第53条规定的违规免责格式条款。具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生命权和健康权是人类的最基本人权。公民的人身权利是其他权利的存在基础。所以我国法律对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给予特别的高于其他权利的特殊保护,在任何合同中。凡是对人身伤害的免责约定一律无效。这种约定在现实生活中随处可见。例如雇工合同中约定的“工伤概不负责”;医院手术合同中约定的“手术伤亡,医院概不负责”;商店售货告示中约定的“处理次品。一切后果本店概不负责”等等均属于无效免责条款。二是“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过错归责原则是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最基本的民事责任原则。“故意”和“重大过失”是确定民事行为当事入主观过错的重要标志。属于主观上严重过错状态。如果格式条款提供者通过格式条款免除自己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造成对方当事人财产损失,这是违背《民法通则》所确定的基本民事原则的。因此也是无效的。例如,邮电局发报须知中规定。电报在传递、处理过程中,由于邮电局的原因,造成电报稽延或错误。以致失效的。邮电局应按规定退还报费,但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这就是邮电局提供的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发报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免责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当作为违规免责条款认定无效。
第二类违规免责条款是指由于违规免责而导致合同权利严重失衡的格式条款。即《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这一规定是与《合同法》第39条所规定的“公平原则”相适应的。即“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因为在合同法律关系中,合同权利与合同义务是相统一的。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与另一方当事人的义务是相一致的。在认定违规免责导致合同权利严重失衡格式条款时。应当将“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以及“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三者统一起来分析。只有这三者同时具备时。才能认定为违规免责导致权利失衡格式条教。这里的“免除其责任”应当理解为免除格式条教提供者的法定责任,即法律上有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责任。“加重对方责任”应当理解为按照正常的交易习惯。对方当事人不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应当理解为排除对方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法定权利和足以影响对方当事人实现合同目的的权利。
例如在商店告示中提供以下格式条款:“本店商品系一次性处理商品,一经售出。本店不再承担任何责任”。这一格式条款首先免除了商品销售者针对销售产品应当承担的质量担保责任和侵权赔偿责任,同时也加重了消费者承担产品质量瑕疵的责任,还排除了消费者人身不受购买商品伤害的权利以及退货、索赔等等主要权利,因此这类格式条教当然应当认定为无效。事实上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对此也早有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的规定与《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是一致的。这类格式条款之所以应当被认定无效。原因在于它违背公平原则。导致合同权利严重失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