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对格式条款的要求
对格式条款的要求《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依此规定,法律对格式条款的使用有以下特别要求:
第一,格式条款应公平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格式条款因是由一方事先拟定的,未能经对方当事人协商,且对方也不能与提供方协商,因此,从格式条款拟定上说,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拟定格式条款时就应遵行公平原则,公平合理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而不能将义务和责任全推给对方,将权利全留给自己。依《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除因具有与其他非格式条款相同的无效原因而无效外,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二,提请对方注意格式条款的内容并予以说明由于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时,相对方并不能就格式条款提出修改的要求,而只能完全同意或者拒绝,相对方往往对格式条款的内容注意不够或者不理解条款的内容,因此,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在对方要求就该条款内容作出说明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须予以说明,以便相对人决定是否同意接受该条款。若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以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或者虽提请对方注意但未应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则该条款不能发生效力。
二、格式条款制作人有哪些义务
(一)公平拟约义务
公平拟约义务是指格式条款制作人在拟定格式条款的内容时,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和意欲订立的格式合同类型,合理地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以使格式条款预先确定的利益关系均衡、风险分担合理。格式条款具有单方性。即格式条款的内容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并且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不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而将格式条款直接定入合同,确定合同条款内容的一方当事人,多为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生产经营者。而在中国,一些国家垄断的行业如邮政、运输等行业,往往采取格式条款,有时不公平的履约义务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不在少数。如在邮寄包裹时,如使用的是邮局提供的包裹箱,客户不仅要预先支付包裹箱的费用,而且秤包裹重量时又被计入包裹重量,再次计费,而在包裹单上并未写明客户支付的包裹箱的费用。客户要为一个包裹箱两次付费,显然已经违背了民法和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利益受到了损害。类似的重复收费现象应予以纠正,以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消费者的利益。
(二)提醒义务
提醒义务是指在利用格式条款订立格式合同时,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应当提醒对方当事人注意避免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以使对方当事人能够在知悉和了解免责或限制条款内容的前提下,作出是否订立合同的选择决定。免责条款,是指完全免除格式条款提供者某一方面责任的条款。限责条款,也可称之为部分免责条款,是指限制格式条款的提供者责任范围或者缩小其责任程度的条款。
(三)说明义务和附随义务
说明义务是指在利用格式条款订立格式合同的过程中,如果对方当事人要求对免责或者限责条款作出说明,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向其作出说明,使之能够理解免责或者限责条款的内容与意义。合同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这是合同法对附随义务做出的规定。如果格式条款提供人没有履行这些义务,就要承担法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