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叫不安履行抗辩权
不安履行抗辩权又称拒绝权,通说指双务合同中有先为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的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于履行对待给付义务可能时,在该方当事人未履行对待给付义务或提供担保前,有权拒绝履行先为给付义务。不安履行抗辩权具有留置担保的性质。在对方为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后,不安履行抗辩权即归于消灭。
在市场经济发达的条件下,由于信用经济的原因,大多数双务合同的二项债务,在履行期上往往不一致,若对方于缔约后财产状况明显恶化,可能危及先给付一方的债权实现时,如仍强迫应先给付一方履行其债务,则有悖于公平原则,为避免这种情况发生,大陆法系普遍以不安抗辩权作为保护手段。
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也就不安履行抗辩权作了类似的规定,该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时,可以暂时中止履行合同,但是应当立即通知另一方;当另一方对履行合同提供了充分的保证时,应当履行合同。当事人一方没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中止履行合同的,应当负违反合同的责任”。我国新颁布的《合同法》明确规定了不履行安抗辩制度,并对不安履行抗辩权的行使规则等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
二、不安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条件
我国《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可见,不安履行抗辩权作为先为给付方特有的一种权利,《合同法》规定了行使抗辩权的条件和方式,其行使应具备以下条件:
1、行使抗辩权的一方当事人是有效的双务合同中负有先行履行义务方。因为双务合同的债务具有双务性,一方的权利即是另一方的义务,另一方的权利也是一方的义务,这样,才可能存在一方履行义务而对方不履行义务致使一方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如系单务合同,对方本无给付对价义务,故无“不安”之虞。
2、履行义务有先后之分。双方当事人只有对履行义务的先后期限有约定或按交易习惯应该有先后,先于给付方才可能享有不安抗辩权。一般来说,如果当事人之间并无特别约定,合同应同时履行,而不安抗辩权则是在异时履行的前提下发生的,且这种异时履行必须由当事人事先特别约定,如果合同双方约定同时履行义务或对履行先后没有约定,合同当事人则只能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
3、后履行义务一方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这是一个客观标准,也就是说经营状况不断变坏,如资不抵债、破产等。
4、后履行义务一方有转移财产,抽逃资金,逃避债务的行为。从上述行为可看出当事人已无履行合同的诚意,如不行使不安抗辩权,先于给付方势必处于极端不利的地位。
5、后履行一方严重丧失商业信誉,即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使人难以相信其能履行合同义务。
6、后履行义务一方有其他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情形的,如当事人撤销,分立等。
7、行使抗辩权一方必须提供确切证据。为了防止不安抗辩权的滥用,防止一方任意借口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而中止履行自己应先履行的义务,导致交易不安全,影响合同的严肃性,一方必须举出另一方履约不能的确切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