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代位权行使的效力
代位权制度是由法国《民法典》在立法中最先确立的。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代位权行使的效力有:
第一:对债权人本人的效力。
对债权人本人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因此,债权人可以直接从行使代位权所得利益中受偿。本解释第19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基于此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作预付的诉讼费用直接由次债务人负担。而债权人因行使代位权作支付的其他费用,如差旅费等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本解释第21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代位权的行使以满足债权人本人的债权为限度,如果第三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超出债权人的债权额的,对超出部分,债权人无权代债务人行使;如果第三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不足清偿债权人的债权额的,对不足部分,债权人无权要求第三人清偿,只能另行起诉债务人。
第二:对次债务人的效力。
1、对于次债务人(第三人)的效力代位权的行使,对次债务人的法律地位不应有任何影响。次债务人的一切抗辩权均得对债权人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1款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一切抗辩,可向债权人主张。”
2、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
3、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用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第三:对债务人的效力。
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债务人对于该权利的处分权是否因代位权的行使而受限制?学者们持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观点,但持肯定说观点的人较为普遍,笔者也坚持肯定说,认为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并通知债务人后,债务人不得再为妨害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权利处分,即不得为抛弃、免除、让与或其他足以使代位 权行使丧失其效力的行为。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债务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代位权诉讼。在诉讼中,债务人可以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如果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人民法院对代位权诉讼作出的终局裁判是否约束债务人,要视情况而定。如果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则债务人受此裁判的约束,在将来的诉讼中不得提出与判决主文相悖的请求。但是如果债务人未得到通知而没有参加诉讼,因其没有提出攻击防御方法、未得陈述,因此,裁判对其没有效力,如果债务人对裁判有异议,仍然可以另行起诉。
二、代位权的成立要件有哪些
债权人的代位权是附属于债权的法定权利,但并非自债的关系发生之时起即为债权人所享有,它仅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具备一定条件时才成立。因此,实际上并非每个具体的债权人都能行使代位权。
最高人民法院在《合同法解释(一)》第11条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根据对《合同法解释(一)》的理解,笔者认为代位权的成立要件应为:
1、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存在着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
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基于债权人的债权而产生的一项从权利,没有债权人的债权,代位权也就失去其存在的基础。因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代位权成立的前提条件。同时,债权人的债权应该是合法、有效的,债权人对非法的债权不能行使代位权。这里的“合法”是显而易见的合法,是人民法院受理起诉时的判断,而不是经严格审判程序后的最终定性。
2、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1)债务人须对次债务人享有合法的权利,这也是代位权成立的重要基础,因为,假如债务人不享有一定的权利,债权人也就无从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
(2)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必须是现有的、完整的债权。非现实存在的债权不得代位行使,如对第三人要约的承诺;债务人权利中的一部分权力也不能代位行使,否则构成对债务人财产权的侵犯,也严重干涉债务人的意志自由。
(3)债务人的债权限于“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合同法解释(一)》对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的内容作了缩小解释,仅仅限于金钱债权,那些非以金钱给付为标的的债权不能成为代位权的标的。最高人民法院作此限制的理由在于减少诉讼的烦琐,方便适用代位权,提高诉讼效率。
(4)债务人的债权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所有。《合同法解释(一)》第12条规定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这是对《合同法》第73条第一款的具体化。
3、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
如何理解“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此,史尚宽先生解释为“应行使并能行使而不行使”。②“应行使”是指若不行使则权利有消灭或丧失的可能,“能行使”是指债务人在客观上不存在无法行使权利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合同法解释(一)》第13条中把“怠于行使”解释为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到期债权。应该说,这样的规定对债权人是极其有利的,即使债务人以私力救济的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过权利,只要债务人没有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主张过权利,都构成“怠于行使”,债权人都可以行使代位权。
4、债权人的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
债权主要从债务人的财产获得满足,如果债务人的资力雄厚,即使其怠于行使权利致使其财产消极减少,但其财产仍然足以清偿其债务的,自然不会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债权人则不能行使代位权,只能诉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所以,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还须致使债权人的债权有不能实现危险的,债权人才能行使代位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