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附随义务的种类有哪些
《合同法》中的附随义务大体包括以下六类:
(1)通知义务。通知义务又称告知义务,指合同当事人应将对合同相对方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告知对方的义务。
(2)关于说明义务,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相对方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负有向对方说明义务。
(3)关于协助义务,协助义务是指合同当事人应协助对方履行义务,以使合同能顺利履行的义务。在合同关系上,债务人所负的履行义务多数是 积极的给付义务,以满足债权人利益为目的。而债权人要现实地享有合同利益,就必须以自己的行为接受债务人的履行,配合债务人完成履行行为。如果没有债权人的配合、创造必要的条件,合同将无法得到履行或不能达到履行的效果。为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债权人负协助义务。
(4)关于照顾义务,债务人履行合同时,应以谨慎、诚实的态度照顾合同相对方及合中的标的物,辅助债权人实现给付利益。
(5)关于保密义务,保密义务又称为忠实义务,是指合同当事人负有将通过合同关系而了解到的对方的秘密予以保密的义务。在合同订立时,为了使对方了解和信任,一方往往要向对方透露自己的一些秘密。这些秘密主要表现为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等。
(6)关于保护义务,当事人履行合同时,应尽交易上的必要注意,保护相对方人身和财产利益。
二、如何履行合同附随义务
附随义务往往是在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之间亦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为了确保合同目的实现,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承担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但由于附随义务具有不确定性、从属性、辅助性 如何履行合同附随义务。
附随义务往往是在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之间亦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为了确保合同目的实现,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承担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但由于附随义务具有不确定性、从属性、辅助性和保护性特征,实践中须依照具体情形,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而判定,而诚信原则本身也具有抽象性、不确定性和模糊性。因此,对附随义务应正确予以理解。
(1)附随义务的地位具有“附随性”。合同关系中的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均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为依据,不但明确且具有法律效力,权威性较高,是合同关系中的主要义务。然而附随义务主要存在于判例学说之中,其法律效力较低或者根本不具有法律效力,它衍生和附随于法定义务、约定义务,容易被轻慢。
(2)附随义务的产生具有“不确定性”。与合同关系中的法定义务、约定义务相比,附随义务并非自始确定,而是随着合同的运行,根据合同目的和维护合同当事人利益的需要而逐步确定的。这种不确定性具体表现在:一是什么样的合同关系会产生附随义务是不确定的。如果法律对合同关系已作了严密的规范或合同当事人对其作出了周密的约定或合同设立、履行过程中以及履行完毕以后并无承担附随义务的必要,则该合同当事人即无此义务;反之,则有此必要。二是合同运行中何种阶段会产生附随义务亦是不确定的。这不仅与法律的规定、合同的约定有极大关系,也与该合同订立、履行以及履行完毕以后的具体情况息息相关。
(3)附随义务的内容具有“特殊性”。附随义务一般是依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而产生的,告知、说明、照顾、保密、保护等义务内容均是根据合同之事项和现实情况确定,因此,附随义务从属于约定义务。附随义务内容的不确定性,加重了合同当事人的注意程度,也容易导致履行行为的效率低下。
(4)违反附随义务的责任不明确。法律和合同对于违反法定和约定义务的责任有着极其明确的规定和约定。然而,附随义务由于其依据缺乏权威性且内容不确定,故违反附随义务的责任也相当不明确。依合同法的一般原理,违反合同关系中的法定义务、约定义务的归责原则有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三种。各原则有明确的适用情形。但是在何种情形下违反附随义务,应适用过错原则、严格责任原则或公平责任原则,是不明确的。因此,附随义务在调整现代合同关系时,平衡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社会间的利益关系的能力极其有限。
综上所述,附随义务只能归属于日常生活经验,而不能将其定位于法定义务群。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只能视案情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来分析认定交易各方是否守约,而不能直接以当事人违反附随义务判令其承担违约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