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适用不安抗辩权的情形
不安抗辩权的适用必须具有法定事由,合同法第68条规定了这些事由。从该条规定的精神上来看,这些事由必须是合同成立后所发生的事由,如果在合同订立时即具有这些事由,先为履行义务一方如不知情,可以援用欺诈、错误进行抗辩,寻求救济;如果明知这些情况而仍签订合同,以身犯险是意料之中的事,就没有给予不安抗辩权保护的必要了。
(一)严重丧失商业信誉。
商业信誉是大众对经营者商业信誉状况的评价。如果相对人在经济交往中屡屡违约,不讲信用,也可以构成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事由。
(二)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形。
(三)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市场竞争异常激烈,市场行情瞬息万变,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既具有机遇,又充满风险。因此,订立合同与履行期届至时难免发生此一时彼一时的现象。如经营者的经营状况在履约时发生严重恶化,致使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有先为履行义务的一方可以援用不安抗辩权。该事由对于相对人经营状况有着程度上的要求,即须达到“严重恶化”的程度。
(四)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在专以逃避债务为目的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的情况下,既然相对人有逃避债务的恶意,对于先为履行义务方行使不安抗辩权的限制就应该放宽,原则上只要有此类行为,不问程度如何,都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
二、同时履行抗辩权举证责任
权利人是否承担“对方未同时履行”的举证责任?学术界有不同的理解与看法。有学者认为:“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履行的对方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不能适当履行合同。”换言之,当事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时必须承担举证责任。“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即必须有确凿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到同时履行时间不能履行义务或不能适当履行合同义务。”
我们对上述观点持不同意见。
(一)大陆法上存在不安抗辩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二种制度,它们以各自的特点分别服务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各国为使当事人正确行使这二种抗辩权,又给当事人附加了一些附随义务。不安抗辩权当事人的附随义务之一即为:主张权利者负有举证责任,必须有证据证明另一方难以或不能履行合同。另外,“为援用同时履行之抗辩,被告无须证明原告之未履行,结果以被告表示援用抗辩之意思为已足。”可见,将不安抗辩权权利人所附随的举证义务类推适用于同时履行抗辩权权利人,理论上难以服人。
(二)在权利人没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没有同时履约的情况下,若对方当事人在期限届满后诉请法院追究权利人违约责任,则该权利人因没有证据证明对方“未同时履约”从而失去本该拥有的同时履行抗辩权。这样,后果只有一个:权利人因未能举证导致承担败诉的危险,被追究违约责任,使自己的权益受损。这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立法宗旨“保护抗辩权人的合法权益”相悖。
(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1日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自2002 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从该新司法规定来看,在权利人举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时,对对方当事人是否履行合同,应当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