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父与养母离婚拒付抚养费
小云自幼无父无母,6岁那年,林某(女)将她收为养女,起名林小云。2004年,林某携养女与童某再婚,并将养女改名为童小云。作为继父的童某与小云办理了收养手续,并且进行了公证。后林某与童某感情不和离婚,童某认为,童小云和自己并没有血缘关系,拒绝支付抚养费,于是诉至法院要求与养女解除收养关系。
李某与童某结婚后,作为继父的童某与小云办理了收养手续,并且进行了公证。2009年4月,林某与童某因感情破裂而离婚,童小云也随养母林某一起生活。由于林某的工作不稳定,没有固定的经济来源,童小云不得不时常去童某处索要生活费。
收养关系合法要承担抚养费
《收养法》第十四条规定,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第二十三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本案例中,童小云由于其养母林某与童某再婚从而与童某形成了养父女关系,并且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双方间收养关系是合法有效的。根据《收养法》第二十三条和《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童某应当与林某共同负担小云的抚养、教育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