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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机动车,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案例     重庆婚姻律师刘丽娜     2017-06-08 阅读: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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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王X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机动车登记在儿子名下

王X与王XX系父子关系。2009年2月10日,王XX与张XX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者购买了涉案机动车。同年9月4日,涉案机动车的登记车主变更为王洪哲。2010年6月初,张XX与王XX经另案法院作出判决,准予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此外,王XX另有北京市大兴区有房屋一套,该房屋现已拆迁,拆迁补偿款由王XX领取。

张XX以涉案机动车、双方房屋的部分拆迁补偿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分割涉案机动车、房屋部分拆迁补偿款。

王XX辩称:本人与张XX婚后居住的房屋系本人父母在婚前所建,张XX并未出资,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机动车确为婚后购买,但出资人系本人的父亲王X,只是登记在本人名下,故该机动车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诉讼中,王XX为证明涉案机动车系王X购买,向法院提交了存折等证据。

二、法院判决:该机动车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原告张XX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律师说法:他人购买但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机动车不属夫妻共同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干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机动车的物权设立和变动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而非登记生效主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他人出资购买机动车并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该登记仅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而不能产生公信力,进而证明该登记的一方系机动车的所有权人。如果登记的一方确实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机动车系他人出资购买,只是登记在其名下,那么应当认定该机动车并非夫妻共同财产。

在我国办理登记是物权设立、变动的方式之一,其规则主要包括登记对抗主义和登记生效主义两种。所谓登记对抗主义,是指双方当事人达成物权设立、变动合意后即可成立,登记只能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即在登记对抗主义中,登记仅能产生对抗力,而非物权设立、变动的生效要件;所谓登记生效主义,是指只有经过登记才能产生物权设立、变动的效力。即在登记生效主义中,登记是物权设立、变动的生效要件,具有公信力,而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从该规定中可以看出,对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我国采取的系登记对抗主义,而非登记生效主义。也就是说,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登记仅具有对抗力,而无公信力。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机动车,并登记于一方名下,离婚后,双方对于该机动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发生争议。虽然争议的机动车登记在一方名下,但是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登记仅具有对抗力,而不具有公信力,因而登记只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而不能证明为夫妻一方所有。如果登记一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该车系其父亲出资购买,而另一方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那么应认定该机动车并非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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