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支付抚养费后又起诉要培训费
原告向某甲系被告向某乙之子,被告向某乙与原告之母廖某某于1991年登记结婚,于1996年8月24日生育原告向某甲,后于2013年4月15日经本院作出(2013)彭法民初字第00415号民事判决准予向某乙与廖某某离婚,向某甲由廖某某抚养,向某乙每月支付向某甲的抚养费750元直至向某甲年满18周岁并且不在校接受高中学历教育为止。该判决生效之后,被告向某乙按月支付了向某甲的子女抚养费750元。另查明,因工业园区建设,向某丙(向某乙的父亲)户的土地被政府征收,于2013年9月24日经本院组织调解,向某甲享有土地征收补偿款75000元。
原告现就读于本县第一中学。原告诉称其于2015年11月5日与重庆市沙坪坝区零一零美术教育学校签订专业保过联考本科线协议,参加该校组织的播音、表演专业培训。该协议约定培训费用为18000元,原告之母廖某某缴纳5000元后再无力支付该笔费用以及本县第一中学的学费。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
法院判决:被告向某乙支付原告向某甲的抚养费1544.91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向某甲起诉要求被告向某乙支付抚养费31700元,包括专业保过联考本科线协议培训费18000元,取上颌第一颗牙齿900元、第二颗400元,取下牙二颗600元,矫正牙齿的费用8000元,学校产生的费用3800元。因原告向某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专业保过联考本科线协议培训费属于必要的开支,故被告向某乙不应承担该部分费用。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取牙齿和矫正牙齿的费用,有证据予以佐证的仅为本县人民医院的检验报告单和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8张金额为889.82元,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向某乙与廖某某作为原告向某甲的亲生父母,离婚后对原告向某甲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故本院酌定被告向某乙承担原告向某甲抚养费的50%,即889.82元+2200元=3089.82元的50%为1544.91元。
律师说法:离婚支付抚养费的范围
抚养费不单指生活费,包括三项,即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所以,在离婚时,除生活费外,要充分考虑教育费和医疗费,在抚养费的标准(20~30%比例)范围内争取较高的比例。《婚姻法》第21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婚姻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 “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本案中,原告参加培训不是必须的教育费,且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法院不会支持这笔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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