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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婚夫妻老伴去世继子不赡养继母 继子女有赡养义务

婚姻案例          2017-07-03 阅读:5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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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再婚夫妻老伴去世继子不赡养继母

原告与前夫生育儿子徐某丁,女儿徐成燕两人。被告的父亲徐希良与前妻生育三被告徐某丙、徐某乙、徐某甲及长子徐成方(已死亡)。原告的前夫与被告的生母去世后,原告与被告的父亲成婚共同生活,原告无工作和收入。被告的父亲系平度市祝沟镇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在平度市祝沟镇政府办理退休手续。2013年被告的父亲到养老院生活,原告便到儿子徐某丁家生活。2015年7月13日原告和被告的父亲提起该诉讼。同月24日被告的父亲去世。现原告继续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的父亲结婚后共同将子女抚养成人,并成家立业,被告却不尽赡养义务,导致原告随儿子徐某丁生活至今。被告徐某丙还将其父亲徐希良每月4800元的工资卡拿走据为己有。为此,请依法判令被告每月每人付给原告赡养费500元,并返还徐希良的工资卡及工资30000元。

法院判决:被告徐某乙、徐某甲每人每月付给原告唐某生活费3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我国八十年代、九十年代的婚姻登记机关是镇政府,目前的婚姻登记档案是市民政部门统一进行婚姻登记后才正式建立起来的,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对1994年2于1日以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即使未登记也按事实婚姻处理,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并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在1984年尚未成年,与原告唐某形成抚养关系,应对原告唐某尽赡养义务。鉴于原告无收入但有两个亲生子女,考虑目前当地生活水平被告徐某甲、徐某乙每人每月付给原告生活费300元为宜,医疗费按实际花费每人负担四分之一,被告徐某丙在1984年已经年满18周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徐某丙也形成了抚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某丙也承担赡养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继子女对继父母有法定赡养义务

继子女与继父母这种关系是因为父母一方死亡,生存方再婚,或因父母离婚后一方或双方再行结婚而引起的。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据此,形成事实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生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所以,受继父母抚养教育长大的继子女对继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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