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网上相识结婚后发现孩子非亲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戴某某于2012年7月在网上相识,同年9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4日按农村习俗办理结婚喜酒,2013年4月6日生育男孩戴某某;原告曾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6月3日本院作出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此后,双方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未形成共同债权、债务;诉讼中,被告提交了由其母亲李梅香出具的四份借条及四位证人证言用以证明给付了原告结婚彩礼七万余元,原告认可被告给付的结婚彩礼为10800元,并提出婚前给付了被告的母亲5000元红包,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还提出婚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提出婚后双方有在其娘家共同生活过,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原、被告均认可戴某某与被告无血缘关系,被告戴某某婚后构成了精神残疾。
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她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男孩戴某某。被告辩称,戴某某并非他亲生儿子,婚后双方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过,现他同意离婚,但因结婚给付了原告较多彩礼,且原告要求离婚的行为导致他现构成精神残疾,生活存在困难,故要求原告返还结婚彩礼,赔偿他精神损失50000元。
法院判决:准予刘某某与戴某某离婚;刘某某返还戴某某结婚彩礼10800元并给予戴某某经济帮助200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戴某某在网上相识不久即办理结婚登记,缺乏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不久原告就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双方婚后未在一起生活,要求原告返还结婚彩礼,原告也承认双方并未在被告家共同生活,但对提出在其娘家共同生活的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的主张,因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现系精神病人,同时结合被告的家庭情况,本院酌情考虑由原告给予被告经济帮助20000元。
律师说法:什么是离婚时的经济帮助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它与离婚时共同财产的分割、离婚时尽义务较多一方的请求补偿是不相同的,在离婚时给予生活困难的一方适当的经济帮助是另一方对于该方的有条件的帮助。
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经济帮助要符合以下条件:(一) 从时间上看,一方生活困难必须是离婚时已经存在的困难,而不是离婚后任何时候所发生的困难都可以要求帮助;(二) 从经济条件上看,受帮助的一方有生活困难。“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三) 从另一方的经济能力来看,提供帮助的一方应有负担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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