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依据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结婚证提起离婚之诉
1982年,熊某与衷某经他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85年7月25日领取由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的结婚证。婚后生育两女,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3年起,双方离开住所地外出打工。2010年9月25日,熊某以夫妻性格不合、长期争吵不断、感情日趋淡薄、至今已完全破裂、无法维持婚姻关系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
法院判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结婚证不具有法律效力
熊某与衷某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熊某与衷某虽于1985年7月25日领取结婚证,但该结婚证上体现发证机关加盖的是村民委员会的印章,违反了国务院1985年10月23日批准,民政部1980年11月11日发布的《婚姻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该结婚证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熊某与衷某之间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熊某与衷某不能和好,故熊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
律师说法:村委会出具的“结婚证”是否有效?
民政部1980年11月11日发布的《婚姻登记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结婚证、离婚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由县(旗)、市辖区或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加盖印章。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区人民政府;在农村是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距离婚姻登记机关较远的,交通不便的地方,县(旗)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就近的有关基层单位办理婚姻登记工作。
在本案中,鉴于结婚证的颁发时间是在1985年,那么,根据上述规定,当时,只有县(旗)、市辖区或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才有权在结婚证加盖印章。村委会是村民自治组织,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工作的权利,即便是在特殊情况下,也仅仅是被委托办理婚姻登记工作,而无权直接在结婚证上加盖印章。因此,加盖村委会公章的“结婚证”并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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