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离婚后孩子归前夫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邓某某、敖某某之子邓某甲于2008年12月28日生育儿子邓某乙,于2012年4月28日生育女儿邓某丙。原告与邓某甲于2013年3月14日在襄阳市襄州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儿子邓某乙、女儿邓某丙由邓某甲抚养。2014年9月28日,邓某甲因交通事故去世,儿子邓某乙、女儿邓某丙随被告邓某某、敖某某生活。原告诉称,作为儿子邓某乙、女儿邓某丙的母亲,应当履行抚养小孩的义务,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其儿子邓某乙、女儿邓某丙由其抚养。被告邓某某、敖某某辩称,将小孩判归原告抚养,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与其儿子邓某甲离婚后,两个小孩的学习、生活全部由其操办、照顾,并且其有抚养小孩的经济能力;原告不适宜抚养小孩。
法院判决:邓某乙、邓某丙由原告段某某直接抚养
法院审理后认为,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与邓某甲协议离婚时,约定儿子邓某乙、女儿邓某丙随邓某甲生活,但现在邓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第二十三条“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力和义务。”之规定,在邓某甲死亡后,原告要求抚养其子女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己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之规定,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具有抚养小孩的能力,故被告辩称其也有抚养小孩的能力,小孩应当由其抚养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祖父母能与母亲争夺孙子女的抚养权吗
母亲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只要离婚的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有抚养能力和条件,一般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不能直接要求抚养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除非符合《婚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
《婚姻法》第28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也就是说,祖孙之间具有抚养义务必须具备以下的条件:
(1)祖父母有抚养的能力;
(2)被抚养人需要抚养;
(3)被抚养人的父母死亡或者只有一方死亡,另一方无抚养能力或者父母均丧失抚养能力。
不过,虽然祖父母无权从父母手中争夺孙子女的抚养权,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却可以要求协助进行抚养,这是他们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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