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夫妻婚姻期间达成关于财产分割的协议
原告程某与被告崔某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脾气差异较大,加之没有共同的志趣和爱好,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5月,原告曾向米东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2015年7月12日,双方订立了书面协议并在米东区人民法院调解和好。该协议载明的主要内容为:“(1)原、被告自愿和好如初。(2)自此协议签字之日起,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西路街道办事处稻香中路住房归原告个人所有。(3)自协议签字之日起至被告百年终老时,若原告提起离婚,稻香中路住房归被告个人所有。”
原告诉称: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夫妻财产依法分割,房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财产依法分割,房产归被告所有。
二、法院判决:夫妻书约定对夫妻双方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法院认为,原告程某与被告崔某婚后不注重感情的培养,不能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程某要求离婚,被告崔某同意,予以准许。原、被告于2015年7月12日订立的协议书约定,如原告程某提出离婚将丧失稻香中路住房的所有权,此条规定违反了《婚姻法》结婚自由、离婚自由的规定,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约定,对夫妻双方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故稻香中路住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原告离婚后无房屋居住的实际情况,应从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判归原告程某所有,原告程某支付被告崔某房屋折价款19万元。
夫妻共同财产家具、家电的分割,按双方协商的分割意见予以确认。
三、律师说法: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约定,属于无效约定
(1)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愿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不是以离婚为条件的离婚协议就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该财产分割协议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离婚时应作为财产分割的参考依据。
(2)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一方主张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情形的,主张的一方应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一方利用他方生产,行为能力受限而监护人监护不力等情况下,迫使他方签订明显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协议,才可认定为乘人之危。
(3)婚姻关系与单纯的市场交易不同,人民法院在审理婚姻家庭案件中,对于一方当事人以财产分割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协议的,只要签订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原则不予支持。
(4)男女双方达成的以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协议,双方未办理离婚登记的,应认定该离婚协议未生效,不能作为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判断的依据。
(5)审理该类涉及财产分割协议案件时,应准确区分夫妻财产约定和赠与之间的区别,如果仅是关于财产的约定而非赠与,则不应按照《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的规定处理。
(6)对于夫妻双方约定将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不动产赠与另一方,在未办理转移登记之前,依照《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可以撤销赠与。
男女双方自愿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如果对财产分割协议反悔,应当在登记离婚即领取离婚证次日起一年内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超过一年时间或一年内起诉,但人民法院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其诉讼请求将无法获得支持。如果有证据证实签订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或其他《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将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无效。如果是夫妻之间房产的赠与,在未办理房产转移登记的情况下,赠与方享有撤销权,受赠方要求获得房产的请求存在不被支持的可能。因此,对于一方将婚前个人所有的不动产赠与另一方的,受赠方应及时办理转移登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