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约300万
李某梅与李某蓉曾系夫妻,于2014年9月17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李某与李某蓉为父子关系,李某与韩某某为夫妻关系。
2012年4月21日,李某与以马某为委托人的贵州明慧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约定昆明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250万元受让贵州明慧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位于贵州省修文县六桶乡杨家沟铅锌矿的探矿权,该合同首部的乙方为“昆明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尾部仅有李某本人的签名。
2012年4月22日,杨某某与李某蓉签订了借款300万元的《房产借款合同》。同日,李某蓉向杨某某出具了收到借款300万元的《借条》。《房产借款合同》和《借条》中“韩某某”、“李某梅”的签名系李某蓉代签。2012年4月23日,李某蓉收到杨某某支付的250万元。同日,李某蓉向李某账户汇入230万。同日,李某向马某的账户汇入230万元。2012年5月14日,李某蓉收到杨某某支付的47.5万元。同日,李某蓉向昆明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的账户汇入50万元。同日,昆明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向贵州省地矿局区域地质调查研究院的账户汇入100万元 。
二、法院判决: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依法对本案做出判决:认定该277.5万元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律师说法:借款项确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共同债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债务人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夫或妻)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债权人知道债务人(夫妻)之间关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所借款项确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本案中,李某梅所提交的证据证实:涉案借款本金分两次汇入李某蓉的账户,其中第一笔230万元由李某蓉账户转入李某账户,又由李某账户转入马某账户,而马某与李某之间有探矿权转让关系;第二笔47.5万元由李某蓉账户转入昆明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账户,而昆明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与探矿权转让有关联,且该公司并非是李某蓉个人的公司。故李某梅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借款本金297.5万元中有277.5万元确实没有用于李某梅和李某蓉的夫妻共同生活,该277.5万元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某梅不应对该277.5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李某梅对剩余20万元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