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离婚后闫某为前妻张某在欠条上签名
2016年1月25日,原告杨某妻子杜某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总欠装修材料款及迪上家具、北京森宇木门、木工工费,合计18298元,2013年欠被告闫某在《欠条》的欠款人处签署了姓名及落款日期,并标注7月份付一半,年底付清。此外,被告闫某还在《欠条》的欠款人处、落款日期及付款时间处分别捺印。被告闫某、张某曾经是夫妻关系,于赊购货物前离婚。18298元装修材料款包括装修材料、木工工费、沙发、茶几、电视柜、餐桌、床头、儿童柜等,上述货物用于被告张某装修房屋。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货款18298元,并从书写欠条之日起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付清全部装修材料、家具工费等款项之日止。
二、法院判决:闫某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闫某形成的书面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张某虽然与闫某离婚,没有与原告杨某形成书面买卖合同关系,但赊购的货物用于其本人装修房屋,其与原告形成了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闫某、张某应当按照约定连带支付原告杨某家具及装修材料款18298元,并分别从2016年8月1日、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于2015年10月24日发布的年贷款基准利率4.75%向原告支付一半货款即9149元的利息,利息应当分别计算至付清相应一半货款之日止。据此,该院依法判决:被告闫某、张某连带支付原告杨某家具及装修材料款18298元,并分别从2016年8月1日、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年贷款基准利率4.75%向原告支付一半货款即9149元的利息,利息分别计算至付清相应一半货款之日止。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且被告张某主动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主要义务。
三、律师说法:闫某及杨某与出卖方形成了事实买卖合同关系
该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闫某签名确认拖欠原告杨某的18298元货款,应由谁来支付、怎么支付?
1.原告杨某与被告闫某形成了书面买卖合同关系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的《欠条》,虽然是原告杨某委托其妻子杜某书写的,但被告闫某在《欠条》的欠款人处签署了姓名及落款日期,并在《欠条》的欠款人处、落款日期及付款时间处分别捺印,故该《欠条》系在原告杨某发出要约、被告闫某作出承诺的基础上,双方形成的书面买卖合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法第一百零七条又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闫某没有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向原告杨某支付货款,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
2.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形成了事实买卖合同关系
事实合同关系是指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书面协议,但是已经以实际行动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交易形式。事实合同关系成立的条件是,一方当事人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予以接受。主要义务的认定,关系到是否成立事实合同关系的决定因素,附随义务的履行不能形成事实合同关系。一般而言,可根据双方交易行为的主要标的交付来确定主要义务的履行。需要说明的是,只有达到大部分标的交付时才能认定为主要标的交付,少部分标的交付不能认定为事实合同关系成立。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被告张某虽然没有在《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名、捺印,但是原告杨某已经向被告张某交付了《欠条》上书写的货物并履行了相关义务,且被告张某全部接受并至今还在管理、使用上述货物,故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形成了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某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3. 被告闫某、张某应当连带支付拖欠原告杨某的货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