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一方为安置父母而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
陈某与赵某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一女赵某某,现年五岁。赵某婚前有一处房产,婚后,赵某变卖其上述房产,以所得价款及自己的存款购买九十平米的涉案房屋,并将父母从外地接来安置在涉案房屋中,其父母一直在涉案房屋中居住。陈某以其与赵某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与赵某离婚;婚生女赵某某由其抚养,赵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三千元;夫妻共同财产中一八十平方米的楼房归自己所有。
法院判决:为安置父母以婚前个人财产购房虽升值,亦不属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被告赵某于婚后将原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的房屋变卖,添置部分款项重新购置房屋属于经营行为,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赵某变卖其婚前所有的房屋,又添加其婚前个人存款,用来购买新房屋。购房款项,有据可查。并且其购置房屋的目的是为了安置父母,该房屋购入后也确系给其父母居住,赵某的上述行为不属于生产经营行为。遂其房屋因房地产市场的变化而自然增值,不属于生产经营性收益。该房屋也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分割。
律师说法:一方为安置父母而买的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性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也就是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不论是因个人财产投资或共同财产投资,所获的盈利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我国相关司法解释亦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有:(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据此可以认定,夫妻一方以婚前个人财产购买的房屋,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基于其所购房屋是否为投资所用。属于投资经营行为的,所产生的收益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婚前个人财产购房,仅使其婚前个人财产的存在形式发生了变化,由存款变成房屋,该行为并不属于生产、经营,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不能仅因形式变化而致其变更所有权。因此,即使该房屋随着时间的推移而自然升值,也不应当认为系生产经营性收益,该财产在离婚时不能分割。在本案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在变卖婚前房屋基础上又添置个人存款购买房产,并用于安置父母。从购买房产的资金上来源看,男方变卖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所得款加上个人婚前存款,全部为个人婚前财产。从购买房产的用途看,男方购房是为了安置自己的父母,而非进行投资经营。直至双方离婚时,男方名下的房产亦未出售,故该房产的增值部分不属于经营性收入。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上述房产以及房产升值款均属男方个人财产,离婚时不能予以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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