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某,女,1988年出生,住黄梅县,
被告:潘某,男,1990年出生,住黄梅县,
柳某与潘某离婚纠纷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2年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农历正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办理结婚仪式前,潘某父亲潘某某应原告方要求,交付原告柳某50000元,用于婚后双方在县城买房。潘某的父亲潘某某证实其多年不在家,未有任何联系,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本院确认的柳某提交的三份证据和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柳某与潘某离婚纠纷的法院观点
法院审查认为: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就本案而言,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时间虽然不短,但婚后双方外出在不同地方务工,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比较稳固的婚后感情。后因被告外出,与家庭失去联系至今,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本案的证据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前购房款,属被告的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其用于治病和婚姻存续期间的生活费用予以抵消,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故本案暂不作处理,如后发生争议,可另行诉讼。被告潘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柳某与潘某离婚纠纷裁判结果
一、准许柳某与潘某离婚;
二、原告柳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潘某婚前购房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00元,由原柳某秀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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