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某1(下称原告)与被告聂某2(下称被告)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苏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云飞、被告聂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自2021年2月起在《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基础上按月增加抚养费1500元,暂计算至原告18周岁,共计262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产生的教育、就医、保险等开支37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3日,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在高安市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有母亲苏某抚养,由聂某2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被告辩称:1、被告不仅支付原告每月1500元的抚养费,还承担大女儿聂某3每月1500元的抚养费,而且被告还额外承担了大女儿聂某3大学期间一半的学费每年10000元以及离婚前为两个女儿购买保险的一半费用每年20000元。从离婚到现在,被告从未间断过支付抚养费。不算其他费用,被告每年承担了两个女儿至少66000元费用,已远远超过了工资50%的标准。2、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抚养费已将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包括在内,因此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属重复计算。
当事人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聂某1的户口本复印件、苏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培乐迪心海幼儿园专用收据两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原告2020年8月29日、2021年2月22日各产生了教育费3180元;对原告提交的统一处方笺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该证据的费用缺少医疗费发票进行佐证;对被告提交的高安市杨圩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被告每月收入为5566元;对被告提交的邮政储蓄的短信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该证据显示的贷款内容与本案抚养费纠纷无关。
经本院审理查明:聂某2与苏某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聂某3,于××××年××月××日生育小女儿聂某1。2020年8月3日,聂某2与苏某因感情破裂在高安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并自愿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女儿聂某1由女方监护抚养,男方可在不影响女方及女方家人生活前提下每月探视1次。男方每月15日支付1500元生活费给聂某3,直接转入聂某3账户,聂某3教育、就医、保险等开支上了3000元男女双方均摊其费用,以上费用支付至聂某3参加工作经济独立;男方每月15日支付1500元聂某1的抚养费准时打到女方的银行账户,并随着女儿聂某1生活开支或物价水平的上涨增加,女儿聂某1的教育、就医、保险等开支上了3000元男女双方平分,以上费用付至聂某1参加工作经济独立。”在聂某2、苏某离婚后,聂某2每月均支付了每个小孩的抚养费各1500元。
另查明,聂某2为高安市杨圩镇人民政府副科级干部,每月收入为5566元(不含奖励性工资)。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在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后具有法律效力,对男女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的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被告与苏某在离婚时协议由被告每月支付女儿聂某1抚养费1500元,日后开支超过3000元的部分男女双方平分,该协议是被告与苏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遵守。虽然法律赋予了子女可以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抚养费的权利,但是该权利必须在必要时行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子女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二)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三)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被告与苏某以每月3000元的支出标准协议确定被告应当负担的抚养费数额为每月1500元,该协议约定的抚养费数额已远远超出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显然能够维持原告的当地实际生活水平,而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需要已超过每月3000元及存在其他正当理由应增加抚养费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聂某2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在庭审时主张被告的月平均收入为10000元,并且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以证实被告的月收入情况,但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被告每月承担了两个女儿共计3000元的抚养费,还承担了一半的保险费,被告支付的抚养费数额足以满足原告的日常生活需要,再对被告的月收入情况进行调查已无必要,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准予。对于原告诉请的教育、就医、保险等开支3780元,因民法典所称的“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聂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聂某1承担。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