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配偶的权利
股东权利是一项特殊的民事权利。夫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一般是共同财产,那么出资款在投入公司之前肯定是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夫妻共同处理家庭事务的原则,对于夫妻对外投资的行为肯定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是夫妻合意将共同财产变化财产形态投入公司作为公司资产,从投入的那一刻起决定夫妻将共担投入的风险,并共同享受投资所带来的预期的财产回报和利润的分享。
不可否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质决定了对于股东身份的挑剔,但不可回避对股东身份的挑剔,肯定了涵盖股东配偶、家庭等人格品质和财产状况各种因素。
用夫妻一方名义出资是一种形式,隐名的配偶也是出资人,所以股东配偶虽不是股东在婚姻中享有的也不只是一种投资收益权,也包括对于股权的处置权。
虽不及于公司事务参与权,但是对于财产性权利是共有的,笔者认为这是一种准共有的股权。
离婚时对于股东配偶享有股权身份加入的权利,不应硬性剥夺给予判决补偿。
二、公司股权离婚时的分割
股权分割原则
(一)、共同协商原则。
离婚案件先予协商和解是必经程序,是婚姻家庭案件所特有的。
按照《婚姻法》第39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规定的二类情形的处理方法,也是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进行的。
即双方应将是否同意将出资转让与否、转让份额达成一致,还要将转让价格一事达成共识。只有这样才能进行下一步,即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
另外,如前所述,基于股权价值的不稳定性,依据某一时点进行评估作价势必与股权价值相悖,并且在婚姻中“复合股权”,这种股权性质的要求,硬性判决股权归夫妻一人享有给对方补偿,不但给股东压力或履行不能,也丧失和剥夺夫妻共同财产在投资时所企盼的永久投资收益的目的性。
(二)、离婚案件股权分割问题,补偿或股权取得应由夫妻双方明确表示,法院不易过多干预。
如前所述,由于股东配偶享有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也就是准共有股权,故在离婚分割股权时,股东配偶有选择加入股东的权利,这种权利的行使的障碍只能是其他股东不允许转让并购买,或者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的,审判机关不应剥夺。
可在现行的公司法律中,股东配偶的选择加入权一样受到很大程度的限制。如果不允许判令身为股东一方补偿给另一方价款确系保护了股东配偶的权利,但是如果其他股东不认可仍是无济于事,最后还是导致股权无法取得,只不过变相从其他股东那里取得补偿,从某种程度上更没有保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员组成稳定。
这就是《公司法》中对于股权转让的局限性,这种局限性注定对于婚姻案件中非股东一方共有权保护不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