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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婚姻精神赔偿考虑的因素,提起离婚精神赔偿的时间

离婚赔偿           阅读:3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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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确定婚姻精神赔偿考虑的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明确规定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考虑的六种因素,但是具体到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时,仍然存在规定不具体、不便于操作的问题。根据《婚姻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婚姻关系的实质内容,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一)、结婚时间。

婚姻的本质是男女共同生活、共同承担一定的家庭责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都会对另一方和家庭进行感情和经济上的投入,承担相应的家务劳动,因此,结婚一个月离婚和结婚几年、几十年离婚,使当事人受到的损害也是明显不同的。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特别是女方,承担了大量或全部的家务劳动,把全部精力和青春奉献给了配偶和家庭,她(他)们从另一方面对家庭做出了较大的贡献。所以,结婚时间长和对家庭贡献较大的,赔偿数额相对要高。

(二)、侵权情况

侵权的侵权原因、主观动机、过错程度和具体情节,是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决定性因素。侵权原因主要看受害人对侵权行为的发生有没有责任,因受害人引起的一方侵权行为发生,赔偿数额相应减少。侵权人主观动机和过错程序如何,是对侵权人主观恶意的考察,如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故意侵害配偶,以及与第三者介入后移情别恋而提起离婚,前者主观恶意深赔偿数额相应增加。

侵权行为的手段、方式、场合、持续的时间等具体情节的不同,反映了侵权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的不同,在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上理应有所反映。

(三)、损害后果

过错方对受害人非财产上损害的程度和后果对受害人离婚后生活会产生一定的影响,这是确定赔偿数额的重要依据。一方面,受害人因对方的侵权行为,生理上、心理上受伤害较重,离婚后社会评价降低或再婚比较困难、无生活来源的,其赔偿数额要高;但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危害的,赔偿数额不宜过高。

(四)、经济因素

主要考虑当地的经济状况和赔偿义务人的经济能力。一要按照当地的生活水准合情合理的确定赔偿数额,生活水准高的地方赔偿标准相应要高,生活水准低的地方赔偿标准相应要低。二要对侵权人的经济能力也要有所考虑,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一个受害方认可,侵权人有能力承担的赔偿数额,以便于判决的执行。确定的原则是即要能抚慰受害人又能达到惩治过错方的目的。

二、提起离婚精神赔偿的时间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是基于离婚这种身份关系变更之诉而产生的给付之诉,二者不应分离开来。根据立法本意,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应与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解释(一)》对此作了详细的规定。同时出于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保护,《解释(一)》明确了法院应当以书面形式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的权利义务告知当事人。由于离婚诉讼个案错综复杂,《解释(一)》根据提出离婚诉讼请求的人的不同,而作出不同的规定:

对于无过错方作为原告提起离婚之诉的,由于法院已履行告知义务,此时赔偿应与离婚诉讼同时提出。如果不提的,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日后再提的,法院将不予保护。

对于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一种可能是无过错方并不同意离婚(在一审、二审中均如此),所以对其而言还未考虑到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赔偿请求的问题;从保护无过错方的角度出发,应该允许其事后再提,只能在规定时间内(离婚后一年内)提出。

另一种可能是,一审时不同意离婚也不提赔偿的,到二审时看到可能判决离婚,所以二审时提出的,这与一般民事案件的处理不同,由人民法院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如果无过错方作为被告,同意离婚,但诉讼中始终未提的。由于也对其进行过告知,所以也可以视为其对权力行使的一种放弃,以后也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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