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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得监护权的单位的责任,受托人的监护责任有哪些

监护           阅读:4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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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获得监护权的单位的责任

广义上的依法获得监护权,应该说所有的监护权的取得均是依法进行的。这里所说的依法取得监护权是指基于法律的规定,通过监护权的转移而应当履行监护职责的单位所应承担的责任。大体上包括以下情形:

(1)国家机关作为监护人的责任

基于对被监护人的强制性措施,到限制被监护人的人身自由,直至被监护人收容,管教于某一特定的场所,此时对被监护人的监护权已由监护人处转移至执行强制措施,或履行强制管制的国家机关手中,如劳教所,拘留所,收容所等。此种情况下的国家机关不仅应履行管理方面的责任,同时亦应履行对被监护人的监护职责。由于其过错,导致被监护人受到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2)幼儿园、学校、医院等公益性单位的责任。学校的监护责任主要有: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

二、受托人的监护责任有哪些

专项委托监护权转移的主要特征是“一事一委托”,监护人与受托人之间就监护事项达成委托协议,形成的是一种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在此情况下,受托人承担的监护责任,实质上是一种合同责任。原则上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受到伤害或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对受托人在受托期间及履行监护义务的过程中有过错的,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对受托人承担责任有以下几点是值得注意的:

第一,专项委托的监护,通常与受托人获得报酬相联系(也有例外),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受托人应承担过错责任;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第二十二条确定了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除外规定,即委托人可以与受托人达成由委托人承担赔偿义务的约定;

第三,如受托人承担的监护义务是无偿的,也可排除受托人的赔偿责任;

第四,当事人通过约定可以排除受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公平责任一般不适用与专项委托监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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