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农民因交通事故致残
2012年10月7日16时05分,莫某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在107国道清新县某路段与被告郑某驾驶的小客车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莫某右股骨颈及右桡骨远端骨折,共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6605.75。出院时医生医嘱莫某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及陪护一人。2013年1月10日,经司法鉴定,莫某构成九级伤残。莫某是农村户口,2005年7月在清新县(现为清新区,下同)购买房屋一套,并与家人长期生活居住在清新县城,但莫某没有固定工作或经营,其妻陈某事故发生前在某建筑公司上班,有固定收入。肇事车主郑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3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附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陪率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两险的保险期限内。
法院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莫某属农业家庭户口,其虽在城镇居住,但无依据亦未主张其有固定收入,不符合农村居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款的条件,因此判决某保险公司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莫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5万多元。莫某不服,提起上诉。
市中院认为,农村居民是否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额,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予以确定。莫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于2005年7月在县城购房并长期居住,至今仍在向银行按揭缴付房款,应认定莫某的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遂依法判决由某保险公司按城镇标准赔偿莫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11万多元。
律师说法: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的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