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5年某日,A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京B*****号二轮摩托车往东城区瓷器口方向行驶,碰撞到前方在路右侧行走的B,造成B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A弃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A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B无责任,但A 的身份一直无法查实,且肇事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06年12月31日、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B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肇事车辆京B*****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C、转让人D、E、受让人F连带赔偿B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289.65元。
肇事车辆所有人C辩称肇事车辆已报废,并于2010年委托他人变卖,虽然未过户,但已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无法操作出卖后的车辆安全,请求驳回B对其的诉讼请求;转让人D辩称肇事车辆已由其修理后于2010年抓卖给E,不同意B的赔偿请求;E辩称肇事车辆已于2013年用以旧换新的方式从某车行购买了新车,对肇事车辆之后的转卖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情并不知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受让人F未作答辩。
案件焦点
1.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谁,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如何确定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各方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可以认定C将报废的京B*****号二轮摩托车出卖给D,D对该车动力发动机等部件进行修理后,将该车出卖E,E又将该车出卖给F。因F没有举证证明是驾驶二轮摩托车碰撞B致伤的肇事者,也没有举证证明其不是本事故的肇事者,故其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横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C、D和E以买卖方式转让已达到报废标准的二轮摩托车,应对B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F赔偿B各项损失共计10075.65元,C、D和E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解析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不管是有偿还是无偿的转让,也不管是一手转让还是经过多手转让,只要转让人主观上知道其转让的是拼装或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客观上只要该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则转让人就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只要双方之间转让的是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即推定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皆对该机动车是拼装或报废机动车是明知的,对转让后可能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也是明知,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应当对侵权行为的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