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两者共同作用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人受伤
2010年8月1日,被告一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8月25日,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被告二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按规定让行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行为是发生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一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且穿拖鞋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发生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一、二共同赔偿原告所遭受损失的各项费用;2、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范围之外的费用由两被告按比例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一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被告二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按规定让行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行为是发生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一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且穿拖鞋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发生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范围之外的费用由两被告按比例承担。
律师说法:发生交通事故存在两方被告时,如何分配赔偿金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原告损失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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