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车辆未过户遭遇摇号政策
2010年5月,金某将名下机动车售予郭某,但未办过户手续。同年12月,本市实施机动车摇号政策。2012年,金某以车辆买卖未办过户、郭某再行出卖车辆构成无权处分为由,诉请解除车辆买卖协议、郭某索回车辆后返还金某。
法院判决:并不构成解约法定事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金某与郭某所签车辆买卖协议有效。《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亦明确“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即公安机关办理的车辆登记,系行政管理手段,亦起到公示作用,但登记车主并非即为确定的所有权人。故案涉车辆自交付郭某后,郭某即取得所有权,有权再行处分。鉴于金某在将车辆交付郭某后仍持有办理车辆转移登记的必要手续证明即机动车登记证书,并自案涉车辆交付郭某后至摇号政策公布施行长达7个月内不积极要求并配合郭某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故案涉诉车辆不能办理车辆转移登记系由于金某自身原因所致,因金某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车辆买卖协议解除情形,判决驳回金某诉请。
律师说法:车辆未过户遭遇摇号政策,能否反悔不买
摇号购车政策出台前机动车买卖未及时过户的,因车辆已交付,合同目的实现,出卖人未举证证明系买受人原因致使摇号政策出台后车辆仍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而主张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根据《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亦明确“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即公安机关办理的车辆登记,系行政管理手段,亦起到公示作用,但登记车主并非即为确定的所有权人。在本案中,车辆自交付郭某后,郭某即取得所有权,有权再行处分。鉴于金某在将车辆交付郭某后仍持有办理车辆转移登记的必要手续证明即机动车登记证书,并自案涉车辆交付郭某后至摇号政策公布施行长达7个月内不积极要求并配合郭某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故案涉诉车辆不能办理车辆转移登记系由于金某自身原因所致,金某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车辆买卖协议解除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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