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开原市。因本案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开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5日本院对其决定逮捕,因刘某去向不明致使公安机关未能执行逮捕,2021年3月2日开原市公安局在沈阳机场将其抓获,经体检其患有肺部疾病,调兵山市看守所作为疫情期间隔离看守所,以其患有疾病不予收押。
辩护人(法律援助)李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公诉刑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因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开原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李某为其担任辩护人。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佟开春、助理佟铁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全部供认,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坦白,认罪认罚,建议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3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无证驾辽M×××××0号两轮摩托车,沿开奈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固镇北腰堡村路段时,追尾同方向刘新驾驶辽M×××××2号大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受伤(初步诊断为肋骨骨折、面部外伤等)、双方车辆部分损坏之后果。
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日在医院将刘某查获。经酒精定量检验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大于30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新无责任。
被告人刘某在案件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法律规定,致使长期不能到案接受审判。2021年3月2日开原市公安局获悉被告人刘某即将乘坐航班前往武汉,遂前往将其在沈阳机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供述;事故对方车辆驾驶员刘某、售票王某萍、客车管理崔某恒年证言;对被告人采血照片、血样试管照片、试管密封袋、检测委托书、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酒精定量检验报告书;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所驾驶摩托车照片、车辆VIN码照片;被告人驾驶资格及车辆登记查询信息;公安机关执法记录仪记录的执法全过程录像光碟;被告人伤情诊断介绍;被告人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受案立案文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说明、采取强制措施文书等。并有本院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所作供述笔录,入所前体检材料、调兵山市看守所不予收押的情况说明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上述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在案件侦查阶段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构成坦白,并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在取保候审期间不遵守规定,逃避审判,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相关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