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责任赔偿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侵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这个关于程序法的司法解释体现了实体法对替代责任赔偿法律关系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对法人侵权作出司法解释,受害人作为赔偿权利人行使赔偿请求权,只能向责任主体也就是机动车保有人提出,机动车保有人是适格被告,不能直接向致害行为人即机动车驾驶人提出赔偿请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机动车驾驶人不是适格被告。同样,前述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的雇主责任同此道理。第10条规定的定做人指示过失责任也能够应用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之中,是确定定做人指示过失责任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替代责任的根据。
在机动车驾驶人因自己的过错行为造成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而由机动车保有人承担替代责任时,机动车保有人在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取得向有过错的机动车驾驶人的追偿权,有过错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向机动车保有人赔偿因自己的过错行为所致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这种可追偿的替代责任,实际上是在机动车保有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又产生的一个新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权利主体是机动车保有人,责任主体是有过错的机动车驾驶人。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责任赔偿形式
机动车交通事故替代责任的赔偿关系有两种情况:
第一,不可追偿的替代责任。这种替代责任是机动车保有人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以后,由于机动车驾驶人不具有过失,因而没有追偿因赔偿损失而造成的损失的机动车驾驶人,即责任完全由机动车保有人自己承担的替代责任。这种赔偿责任应完全由机动车保有人自己承担赔偿后果,是最终责任。
第二,可追偿的替代责任。按照替代责任原理,替代责任由于具备一定的条件而使责任人产生追偿权。享有这样的追偿权,责任人就可以依法行使,要求致害行为人承担因为替致害人赔偿损失而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追偿权的产生,是行为人在实施致害行为时,在主观上具有过错。追偿的范围,是机动车保有人因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损害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在可追偿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替代赔偿法律关系诉讼中,前一个诉讼法律关系的原、被告为受害人和机动车保有人,有过错的机动车驾驶人可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可以不列为当事人。第二个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如发生争议诉讼于法院,原、被告分别为机动车保有人和有过错的机动车驾驶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