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交通精神抚慰金能否优先受偿
在交强险的各项赔偿中,能否优先于其他赔偿项目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第一种观点认为,交强险的赔偿项目应当按顺序进行赔偿。即:在确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物质损害赔偿金的基础上,再计算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即先物质后精神。保险公司多坚持这种观点。
第二种观点认为,交强险的被保险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其理由在于:一是在交强险合同条款中,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都没有规定交强险中应赔偿项目的赔偿顺序,可以理解为所有项目的顺序是平等的,那么被保险人要求保险公司对其中任何一项赔偿要求进行理赔都具有法律依据。既然交强险合同条款中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约定,则被保险人依合同约定要求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二是交强险合同和条款属于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当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因条款内容理解发生争议时,依照《合同法》和《保险法》的规定,应作出有利于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而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即精神损害抚慰金可要求优先赔付。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在内,按照各项诉讼请求在总的诉讼请求中所占的比例予以赔偿,未得到赔偿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部分,可在商业三者险中依约予以赔偿,即比例赔偿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0月16日给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赔偿限额中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次序问题》的复函([2008]民一他字第25号)中已经明确,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由请求权人自己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
二、交通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
1、普遍与特殊关系原则
精神赔偿应普遍适用一切人身损害赔偿之中,但是因的特殊性,受害人、社会对事故行为人加害人的宽容及立法习惯人们已普遍接受一般赔偿原则。因此,只宜在超出一般赔偿的后果给受害人造成特殊的精神损害时,才能特殊使用。
2、坚持社会信任原则
兼顾事故行为人的主观违法性和事故的严重性。事故行为人虽造成事故是过失的,但其违章则是故意的,对严重违章如酒后驾车、肇事逃逸、驾驶制动不和格的车辆等造成严重人身损害的如重伤残疾等,对这种严重违章造成人身严重损害有必要加大精神赔偿的赔偿数额,但不能以惩罚判付赔偿。
3、精神损害赔偿的社会认同性
精神赔偿是随社会发展进步而产生发展的,它的赔偿应充分考虑社会的认同。精神赔偿应在生命权及健康权被侵害到一定程度达到社会认同的足以单独请求精神赔偿的程度才能请求。
4、适当补偿、限制原则
由于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很难用物质尺度来衡量其不含直接物质损失内容的相应价值,依据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原则难以正确处理,赔偿数额的确定只能是一种补偿性的,而不是等价性的,只能是适当补偿受害人所受到的精神损害,期望通过对受害人的经济补偿,使受害人感情上的痛苦得到减轻或消除,从而起到抚慰作用。这也是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所决定的。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非财产性责任方式和赔偿损失财产性责任方式五种。对精神损害赔偿适用金钱赔偿的,应对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作出适当的限制,灵活处理,防止只抚不赔和只赔不抚两个极端,对于加害程度较轻,影响不大时,也可以采取其他承担责任的方式,如赔礼道歉、定期看望,从而正确发挥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功能。
5、公平合理原则
这是处理民事案件普遍适用的原则。其涵义是指适用金钱赔偿的精神损害时,应从案件的具体情况出发,综合各方面的因素,公平、合理确定一个适当精神损害赔偿金额。具体要求是一方面考虑金钱赔偿的民事制裁作用,不让侵权人占到便宜,另一方面要从实际出发,给受害人以适当的赔偿金,以弥补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不使受害人吃亏。
6、确定法官有限度的行使自由裁量权原则
法官判案的自由裁量权,是法律赋予法官或合议庭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经过一定的造法活动,对赔偿数额灵活确定的权力。由于精神损害与物质赔偿之间没有内在的比例关系,涉及到受害人生理、心理、意志、精神的损失,是一些目前科学技术无法采用金钱精确计算的客体,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很难在法律上限定一个标准数额幅度或者确定一个最高的赔偿限额。
所以应赋予法官或合议庭拥有自由裁量权,适用自由心证原则进行处理。在审理道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涉及精神损害赔偿时,法官或合议庭应根据《民法通则》以及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实践经验,结合具体的案情,当事人本身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情况,对赔偿数额进行取舍、增减,以确定一个相当或适当的赔偿数额
适用这一原则应当注意,法官或合议庭自由行使裁量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授权范围内,不能完全自由行使,毫无限度,使赔偿数额要么偏高,要么偏低。从我国目前侵害四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来看,赔偿数额的确定普遍偏低。过低的赔偿数额导致片面强调象征性,而过高的赔偿数额可能导致片面强调惩罚性,有人格商品化之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