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交强险和商业险是什么
如果机动车一方投保了交强险的,显然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强制保险条例》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具体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但是,机动车一方没有投保交强险,只是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则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应实际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而非交通事故责任,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和绝对免赔率,从而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确定实际应该承担的保险赔偿金额。例如,受害人的损失,未超过机动车一方应该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则机动车一方实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绝对免赔率(限于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情形)应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确定为20%,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额为受害人的损失的80%;如果机动车一方实际赔偿额等于(或接近于)受害人损失额的50%,则绝对免赔率应按同等责任确定为10%,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额为受害人的损失的50%(1-10%)。其余情况依次类推。
二、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后可否追偿
如果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在保险公司催告后5日内仍不履行的,则保险公司有权依照《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解除交强险合同。合同解除后,其已经承担的赔偿金能否追偿?《强制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显然,保险公司无权向受害人追偿。那么能否向投保人追偿呢?《强制保险条例》未作回答。我认为,交强险合同也是一种平等主体间确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实际是一种由法律设定为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特殊合同,应属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但投保人隐匿重要事项,并因其隐匿的重要事项被发现时,交强险合同往往已经经过一段时间,使保险公司丧失了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机会,并为已经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了本可避免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责任从而造成损失,其责任应在投保人。因此,按合同法第97条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和民法通则第115条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有权向投保人追偿部分或者全部。
至于具体金额,可参照如下方法确定:
①如果保险公司将保险费全部退还投保人的,则可全额追偿;
②如果保险公司将保险费部分退还投保人的,则按收取的保险费所占比例追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