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恶意透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2009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李某某使用本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申请办理中国光大银行、交通银行信用卡,并使用上述信用卡在北京市海淀区等地刷卡消费、取现,2012年4月24日归还交通银行人民币4810元后再未还款,2012年5月7日归还账号为40625×××××××××的光大银行信用卡欠款人民币25790元后再未超过最低还款额归还欠款。截至2012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拖欠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本金人民币78096. 06元、交通银行信用卡本金人民币26690. 63元,根据光大银行信用卡账单显示,,包括滞纳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到2012年6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光大银行信用卡应还款项为人民币16804. 74元,后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超过三个月被告人李某某未归还欠款。2012年9月26日,光大银行信用卡中心报案;同日,民警在北京市昌平区永旺购物中心西侧路边将与银行工作人员协商还款事宜的被告人李某某抓获。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代其将拖欠的信用卡欠款人民币104790元交至法院。
二、卡内未还款数额是否是诈骗数额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有信用卡诈骗罪的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惟指控数额不当。经审查,从信用卡申请材料及账单来看,被告人李某某系使用本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在使用后的一段时间内按期归还信用卡欠款,故被告人李某某并非以诈骗之目的申请办理信用卡;尽管被告人李某某在信用卡使用过程中,以分期的方式延缓还款时间、减少还款金额,但分期付款是经发卡银行许可的,不能因被告人未归还欠款就推定其始终在从事信用卡诈骗活动,而将全部本金认定为犯罪数额。综上,虽然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发时拖欠光大信用卡本金7万余元,但其于2012年5月7日最后一次有效还款,故除5月22日账单显示的6月10日为到期还款日的应还款项已经超过规定期限且满足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不归还的时间、次数条件外,其他账单的应还款项或者未满足恶意透支的时间、次数限制,或者尚未超过规定期限,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据此法庭认为,应当以账单显示的应还款项是否到期作为依据判断是否属于恶意透支,而不能简单地将全部欠款本金均认定为恶意透支金额,故对指控金额本院酌予变更认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基本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家属代其缴纳拖欠的信用卡本金,减少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十万零四千七百九十元,发还被害单位中国光大银行人民币七万八千零九十六元零六分、交通银行人民币二万六千六百九十元六角三分,剩余钱款充抵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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