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伪造假币人赃并获
2012年11月起,被告人吴进宝租住广州市白云区江夏村四约大街3号之三408房,使用打印机、电脑、烫金机等工具伪造假人民币。2013年3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吴进宝的哥哥吴某甲从上述地址携带吴进宝伪造的假人民币1150元外出时被人赃并获,随后公安人员使用从吴某甲身上缴获的钥匙打开白云区江夏村四约大街3号之三408房门将被告人吴进宝抓获,当场缴获假人民币428950元和加工工具一批。
法院判决:尚未流入社会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进宝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公诉机关指控吴进宝伪造货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指控吴进宝出售假币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吴进宝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所伪造的假币尚未流入社会,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五十二、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进宝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缴获的假人民币428950元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切纸机、扫描仪、假币加工模板、烫金机、粉碎机、加热器、打印机、彩色墨水、A4打印纸、手提电脑2部予以没收。
律师说法:伪造货币罪中的一罪与数罪
行为人实施伪造货币犯罪行为后,通常还会继续实施其他相关行为,从而触犯其他罪名,如行为人出售或运输其伪造行为人使用其伪造的货币骗购财物、行为人走私其伪造的贷等,其行为分别又触犯了出售或运输伪造的货币罪、诈骗罪、走私伪造的货币罪。对此应定一罪还是定数罪然后实行数罪并罚呢?根据本法第171条第3款之规定,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伪造货币罪从重处罚。出售、运输的货币,在这里应是指为伪造者自己所伪造的,即出售或运输所指向的假币与伪造的假币乃是同一宗假币。只有在这种情况下,伪造行为与出售或运输行为才存在着吸收与被吸收的关系。此时出售或运输行为乃属于伪造行为的继续,是伪造行为的一种后继行为,这种后继行为是前行为即伪造货币的行为发展的自然结果。因为伪造者要达到其目的,一般要伴随着运输或出售的过程,因此,对这种后继行为,应被主行为即伪造货币的行为所吸收,不再有其独立的意义,定罪只按伪造货币罪进行,在量刑上则作为二个从重情节予以考虑。如果伪造货币或者运输或者出售的不是自己伪造的那宗货币,此时,运输、出售假币的行为与伪造货币的行为没有必然的联系,从而不存在吸收与被吸收关系,对此,应当分别定罪,再实行并罚。
以上就是关于“伪造假币人赃并获伪造货币罪中的一罪与数罪”的案例介绍,在这里要提醒大家,本罪在主观方面上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行为人只要出于故意伪造货币的,一般就可以认为构成本罪,而不必过于苛求其必须具备什么目的。如果行为人确实是为了显示自己的技巧或为了自我欣赏而伪造极少量的货币的,可视为本法第13条所称“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况而不认为是犯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