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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雇为人非法吸收资金 非法吸存与非法经营罪的界限

金融犯罪辩护案例          2017-02-05 阅读:377

韩宝玉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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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受雇为人非法吸收资金

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梁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个人账户(帐号:62×××17),并将该账户提供给戴美产(另案处理),被戴美产用于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集资。2012年10月起,被告人梁某受戴美产雇佣,与胡宏克(另案处理)等一起帮助戴美产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集资,由戴美产支付其工资。

戴美产在非法集资期间,通过银行卡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共吸收资金3.5亿余元,其中,通过被告人梁某所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3338万余元。

法院判决:判处有期徒刑、罚款并追缴赃款

被告人梁某帮助戴美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梁某承担的罪责范围问题,辩护人提出梁某不应对其在2012年10月之前的流经其名下的账户的款项承担罪责。经查,梁某是在2012年10月才受雇佣,其名下的账户在之前归戴美产使用,其主观上和戴美产不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故意联络,对此之前的款项流经行为不需承担罪责。但是,经对银行流水帐进行查询,梁某名下的账户流经的款项总计3000余万,绝大多数是在2012年10月之后,远超数额巨大的数量标准,故辩护人提出的梁某不应对其在2012年10月之前的流经其名下的账户的款项承担罪责的理由,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纳,但是不足以对梁某的定罪量刑产生影响。同时,梁某于2012年10月至案发2013年6月期间,受戴美产的雇佣而在其处帮忙,亦应对在该时间段内的所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负责。鉴于梁某受雇佣,听从派遣而为戴美产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悔罪尚可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梁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追缴扣押在案的梁某违法所得21,000元,返还给被害人。

律师说法:非法吸存与非法经营罪的界限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非法经营罪之间存在一定的竞合关系,主要体现在未经批准,非法从事银行业务的,构成非法经营罪。但是,《刑法》第176条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以特别条款的形式作了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非法经营罪之间形成特别法和普通法的竞合关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应当适用特别法,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罚。但是,应注意的一点是,犯罪行为以特别法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罚以该罪能够对犯罪行为进行全面整体评价为原则,如果行为虽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该罪只能对犯罪行为进行部分评价,不能涵括犯罪行为的整体,而适用非法经营罪能够对行为进行整体评价,则要适用非法经营罪。

以上就是关于“受雇为人非法吸收资金 非法吸存与非法经营罪的界限”的案例介绍,在这里要提醒大家,本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即便构成本罪既遂。这也反映了立法上对本罪行为人所实施的、严重破坏金融市场秩序的行为从严打击的意向。

韩宝玉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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