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诉讼代表权制度概念
公司作为具有权利能力的拟制法人实体,需要借助特定的自然人作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的规定,公司诉讼代表权专属于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他公司成员只能接受授权作为公司代理人参加诉讼。然而,近年来,公司股东、高管之间因为利益冲突而争夺公司诉讼代表权的案件越来越多,争议各方均声称只有自己能够代表公司,形式上的标志包括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股东会决议载明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持有公司公章等。此类案件当事人往往矛盾尖锐、情绪对立,各方对程序利益争夺激烈,呈现出连环诉讼多、案件审理周期长的特点。因此,能否准确认定代表公司意志的诉讼代表人,直接影响着诉讼程序的推进、案件事实的把握以及最终的裁决结果。
二、公司诉讼代表权制度成因
(1)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形成和主要内容。我国立法中法定代表人的概念首先由民事诉讼程序法予以界定,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44条第2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由这些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作为法定代表人。但是无论是现行《公司法》还是《民事诉讼法》均没有在实体或者诉讼程序上对法定代表人及其配套制度进行精细化的制度设计。境外成熟立法中予以规定的消极代表、代表权的范围与限制、表见代表、利益冲突情形下的公司代表问题以及代表人的民事责任等制度,我国《公司法》或根本没有规定,或者虽有涉及,但缺模糊不清。[7]目前我国《公司法》、《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关于法定代表人仅局限于规定法定代表人的选任、任职资格、登记、变更等,《民事诉讼法》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而未充分考虑现实中可能存在的诉讼代表权争议。除清算程序中由清算组代表公司参加民事诉讼活动外,法定代表人几乎垄断了公司的诉讼代表权。
(2)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缺陷。受传统“家长制”文化、行政权力意识以及厂长负责制等旧有制度影响,我国公司代表人制度表现为绝对法定性和唯一限定性,法律强制性的干预、管控程度过高,没有为法人表达意思预留足够的空间和自由度,未能体现出民事制度应有的私法自治理念。公司代表人权利的集中,容易导致公司治理结构僵化,缺乏自由竞争市场模式下经济组织体应有的灵活应变功能,同时腐败容易滋生,法定代表人滥用职权侵害公司利益的可能性加大。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有着“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在法人参加的民事诉讼中,法定代表人几乎处于不可替代的位置。但是,如果出现法定代表人缺位、新旧法定代表人交替、法定代表人消极不作为、法定代表人身份或职权存疑、法定代表人无法行使权利、法定代表人冲动滥诉、法定代表人为诉讼向对方等“法定代表人失灵”的情形时,谁的意思为公司的真实意思,公司的意志应该通过谁来表达,这是现实存在的问题。公司诉讼的现实需求和法定代表人制度的束缚是引发诉讼代表权争议的制度性根源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