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金融证券虚假陈述的定义
在界定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性质之前,首先要明确虚假陈述的内涵和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7条的规定,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者违反证券法律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在证券发行、交易的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和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虚假陈述具有如下特征:1、虚假陈述是信息披露义务主体实施的行为;2、虚假陈述再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和其他虚假陈述行为。3、虚假陈述所披露的信息是对重大事实的虚假陈述。
二、虚假陈述的法律界定
契约责任说虽然赋予了投资者一定的救济途径,比如当对方以欺诈的手段使投资者的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之订立合同,使得投资者因此受到损害,那么投资者可以行使撤销权,合同被撤销后,还可以追究对方的缔约过失责任,投资者还可以行使违约责任请求权。
第一,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要是因违反法定义务而产生的责任。各国对证券信息的披露问题极为关注,信息内容的披露是否真实、准确、全面和及时不仅与广大投资者的利益息息相关,而且对证券监管来说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因此,各国法律都规定了信息披露义务。如果信息披露义务人作了虚假陈述的行为,则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由此可能导致民事责任的发生。因此,违反法定的披露义务是考虑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性质的关键所在。
第二,采取侵权民事责任有利于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合同的相对性决定了以合同责任来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其责任主体必须是合同关系的相对人。而在证券市场主体中,只有发行人才符合条件,发行人以外的其他责任主体却不能承担合同责任。而侵权责任不以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之间是否存有合同关系为前提,发行人的高级管理人员、证券中介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以及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相关人员都可以成为虚假陈述的侵权责任主体。同时,承担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要比合同责任的范围大。证券进入二级市场后,采取合同责任根本无法实行。由于证券市场实行集中交易,交易由电脑撮合成交,交易双方很难知道对方是谁,正因为交易相对人无从确定,有关意思表示撤销的权利便无从行使。即使知道交易双方,但因他人欺诈而撤销意思表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不能对抗交易的另一方。因此采取侵权责任更能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第三,无论是缔约过失责任还是违约赔偿责任都无法解释我国《证券法》第161条的规定。我国《证券法》第161条的规定,在发生虚假陈述行为时,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及其工作人员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向投资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无论是缔约过失责任还是违约赔偿责任都无法解释我国《证券法》第161条的规定,只有侵权责任才能解释这一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