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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高新区药工医药生物技术研究所技术秘密转让纠纷

技术开发案例          2016-11-28 阅读:296

魏剑啸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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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新研究所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月5日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转让其自主研制的化学药品“替米沙坦片”技术,技术转让费105万元。现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技术转让费52.5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技术转让费52.5万元;2、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

被告巨能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1月5日,高新研究所与巨能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约定高新研究所向巨能公司独家转让“化学药品替米沙坦片”的技术,包括但不限于全部相关的申报临床和生产的技术资料、技术知识、工艺流程及操作方法等;验收标准:1、新药证书上有巨能公司署名;2、巨能公司获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药品生产批文;3、巨能公司按照高新研究所的技术资料生产出符合该药质量标准的产品;技术转让费105万元;巨能公司对高新研究所现有研究资料进行形式验收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向高新研究所支付合同总额的50%即52.5万元;高新研究所完成由双方共同署名的临床研究报告,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报新药生产并获得受理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21万元;高新研究所在2004年8月30日前办妥《新药证书》及药品批准广告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20%即21万元;巨能公司试制出连续三批合格样品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0%即10.5万元。巨能公司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费用的,高新研究所有权要求巨能公司支付罚息,罚息的计算标准为每迟延一日支付迟延部分金额的万分之三,直至巨能公司支付完应付费用及罚息日止。

2004年1月8日,巨能公司向高新研究所以电子汇款方式支付了52.5万元。

2006年3月2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新药证书》、《药品注册批件》载明:药品名称为替米沙坦片,新药证书持有者为巨能公司和高新研究所,新药证书编号为国药证字H20060166,药品生产企业为巨能公司,药品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H20060285。

2006年11月16日,高新研究所向巨能公司发送《关于履行合同的确认函》,称双方签订的《替米沙坦片技术转让协议》,高新研究所已依约履行。替米沙坦片已于2005年3月获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生产受理,2006年3月23日获得生产批件。根据协议约定,巨能公司已履行给付合同款总额50%即52.5万元,巨能公司尚欠合同款52.5万元。请巨能公司依约对合同内容确认并履行所欠款项。巨能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登在该函签署“情况属实。潘登 2006/11.20”。

上述事实,有《技术转让合同》、电子汇兑票据、《新药证书》、《药品注册批件》、《关于履行合同的确认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巨能公司与高新研究所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虽然高新研究所提供的《新药证书》和《药品注册批件》的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时间,但巨能公司并未提出任何抗辩,本院无法判断高新研究所是否存在违约的情形。况且,高新研究所向巨能公司发送的《关于履行合同的确认函》中明确表示巨能公司尚欠合同款52.5万元,巨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登签字认可情况属实,故巨能公司应向高新研究所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并按约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北京巨能制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成都市高新区药工医药生物技术研究所五十二万五千元,并按日万分之三支付利息(利息自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北京巨能制药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一百五十六元,由被告北京巨能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 江建中

代理审判员 张晰昕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瞿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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