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认可了侵权人与权利人之间的纠纷调解协议,侵权人再度实施侵权行为,法院会怎么处罚侵权人?
【基本案情】
广东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下文简称“隆成公司”)系有关童车专利(下文简称“本案专利”)的权利人 。
2008年4月,隆成公司以湖北童霸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下文简称“童霸公司”)侵害本案专利权为由起诉。经一、二审,双方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童霸公司保证不再侵害隆成公司的专利权,如发现一起侵犯隆成公司专利权的行为,自愿赔偿隆成公司人民币100万元(或50万元) ”。
2011年5月,隆成公司因童霸公司重复侵权而再次起诉。鉴于双方之间存在在先的调解协议,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此案属于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情形,因隆成公司明确选择侵权之诉,因此不支持其按双方在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违约金予以赔偿的请求。
隆成公司不服,申请再审。法院提审。
【审判要旨】
本案焦点问题在于:关于本案能否适用双方在调解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数额确定方法。
法院认为:首先,本案中童霸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属于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之情形。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所规定的侵权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其法律要件是"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就该规定来看,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发生竞合的前提是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一种基础的交易合同关系。基于该交易合同关系,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该违约行为侵害了对方权益而产生侵权责任。因此,该规定中的违约行为应当是指对基础交易合同约定义务的违反,且该违约行为同时侵害了对方权益,而不是指对侵权行为发生之后当事人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所作约定的违反。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的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是向一法律行为,而一方的侵权行为与侵权行为发生后双方对赔偿责任计算方式和数额的约定则是两个法律行为。就调解协议的内容来看,该协议并非隆成公司与童霸公司之间的基础交易合同,而是对侵权行为发生后如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包括计算方法和数额)的约定。因此,本案中童霸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情形。
其次,应当明确,本案中童霸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系侵权责任。一方面,前已述及,隆成公司与童霸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基础合同关系;另一方面,调解协议的法律意义与效果,不在于对童霸公司的合同交易义务作出约定,而在于对侵权责任如何承担作出约定。即使没有调解协议,童霸公司基于法律规定也同样负有不侵权的义务。当事人双方将童霸公司将来侵权行为发生后的具体赔偿方法和数额写进调解协议,只是为了便于进一步约定当童霸公司再次侵权时其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并未禁止被侵权人与侵权人就侵权责任的方式、侵权赔偿数额等预先作出约定,这种约定的法律属性,可认定为双方就未来发生侵权时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预先达成的一种简便的计算和确定方法。
法院认为,基于举证困难、诉讼耗时费力不经济等因素的考虑,双方当事人在私法自治的范畴内完全可以对侵权赔偿数额作出约定,这种约定既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后的事后约定,也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前的事先约定。因此,本案适用调解协议中双方约定的赔偿数额确定方法,与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并不冲突。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基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法院应当准许。该规定即为法院对当事人就涉案侵权责任赔偿数额作出的"事后约定"的认可。
综上,本案可以适用隆成公司与童霸公司在调解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数额确定方法。
【专家律师评议】
现行《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专利侵权赔偿数额的四种确定方法,即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获利、许可使用费倍数或法定赔偿,并且没有兜底性条款允许存在其它确定方法。尽管如此,民法作为规范私权关系、保护私人利益的法律,其与要求“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公法如行政法、刑法相比,最大的特点便是“法无禁止即可为”。现行《侵权责任法》、《专利法》等法律没有禁止被侵权人与侵权人就侵权责任的方式、侵权赔偿数额等预先作出约定;而且,按照《侵权责任法》,可以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由当事人对损害赔偿的范围大小作出约定 。
该案给专利权人的启示意义在于:可以充分利用这一方式来保证在将来可能的专利侵权诉讼中获得足够的赔偿,以避免因举证困难或举证不能导致赔偿数额过低。比如,在专利许可协议中,专利权人就可以要求被许可人对万一发生的侵权行为予以赔偿多少的事先承诺;在已发生的专利侵权中,如果双方达成和解或调解,专利权人就可以充分利用这一机会,要求侵权人在和解或调解协议中对可能的重复侵权予以赔偿多少的事先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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