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E 进入我国十年来,获得了很大的发展,在今后乃至未来很长一段时期,PE 在我国未来的市场和环境依然非常的火爆。对赌条款经过最初的摸索,并在实践中得以有效运用,也积累了一定的经验,这对以后订立对赌条款时有极强的借鉴作用。本文仅从法律角度,试着提出订立对赌条款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最好将对赌条款设计为重复博弈结构
以蒙牛与英联所签订的对赌条款为例,如蒙牛管理层在 2002-2003 年内没有实现维持业绩高速增长,离岸公司账面上剩余的大笔资金将由投资方控制,并且投资方将因此占有蒙牛乳业股份的 60.4% 的绝对控股权,可以随时更换蒙牛乳业的管理层。显然,通过这一安排为双方加强了解和认识提供了条件。在随后二次对赌条款中,即在 2003-2006 年间,蒙 牛年复合增长率不低于50%,否则蒙牛管理层将输给大摩等三家外资战略投资者 6000 万到 7000 万的蒙牛股份 。
简单分析,第一阶段的博弈为下一阶段的博弈提供了丰富的数据,一旦在第一阶段的博弈中出现了明显的不可持续性迹象,博弈的任何一方都可以终止博弈,以减少损失。重复博弈的最大好处是能够降低当事人在博弈中的不确定性。蒙牛与投资方的两次对赌中,第一次是一种初步的、试探性的博弈,而正是建立在该阶段的了解和认识上,双方进行第二次对赌,最终实现双赢,这一典型例证理应成为对赌条款重复博弈的典范。
二、对赌条款中应设定上限
企业在对赌协议中应当约定必要的「保底条款」,以避免「一刀切」式的巨大风险,这其中创始股东保留绝对的控股权是至关重要的。
北京动向陈义红与摩根士丹利 2006 年 5 月签订的对赌条款即是一典型的例子。
双方签订的对赌条款约定:第一,如果 06 年和 08 年的净利润目标,分别达到 2240 万美元及 4970 万美元,则摩根的股权比例最终确定为 20%;第二,如果届时净利润仅达目标额的 90%,则以陈义红为代表的创业股东,必须额外将其所持股份的 11.1%,以 1 美元的象征价格转让给摩根;第三,如果届时净利润仅达目标额的 85%,则以陈义红为代表的创业股东,必须额外将其所持股份的 17.6%,以 1 美元的象征价格转让给摩根;第四,如果届时净利润不足目标额的 85%,则陈义红方面需要额外出让更多股份给摩根,具体多少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但最多不超过总股本的 20%;第五,如果届时净利润超过目标利润 12%,则摩根将 1% 的股份作为奖励返还给陈义红等人,摩根的实际持股比例变为 19%。在该约定中,陈义红给自己设定了明确的上限,即使出现最坏的情况,摩根最多只能拥有 40% 股权,这也确保了陈义红在最坏情况下的控股权,PE 投资方最多只能拥有 40% 股权。现该公司已如期在港交所公开上市。
三、尽量多采用柔性指标和细化对赌条款。
对赌条款的核心包括两个方面的主要内容:一是约定未来某一时间判断企业经营业绩的标准,目前较多的是财务指标(盈利水平);二是约定的标准未达到时,管理层补偿投资方损失的方式和额度。从已有的案例情况来看,在外资并购时,我国企业在对赌协议中约定的盈利水平过高,对企业管理层的压力非常大,有时会迫使管理层做出高风险的非理性决策,导致企业的业绩进一步恶化。国内企业在签订对赌协议时,可以在协议条款中多设计一些盈利水平之外的柔性指标(非财务指标)作为评价标准,还要通过谈判设计制约指标,而不能一味的迎合外方,不要为了融资而孤注一掷,饮鸩止渴,最终导致恶果。
四、对赌条款中,有三个要点企业需要把握住:
1 .对赌条款适用什么会计标准和审计机构的确定方法,在投资合同中必须明确出来,国际会计准则和境内会计准则目前还毕竟是「趋同」而不是「相同」;
2 .境内企业必须对企业利润前景客观估计,不可过于乐观;
3 . 对赌条款要有除外责任,即在哪些情况下不适用「对赌」,尤其要明确由于哪些亏损或者损失情况是属于境外投资者应当负有责任的,此时「对赌条款」不适用,包括但不限于因为经济环境、金融形势、市场波动等原因导致企业盈利未满足预期,或因疫情、灾害以及其他不可抗力对企业盈利造成的重大不利影响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