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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与否?超市收银使用“微信”商标惹争议

著作权侵权          2017-01-19 阅读:245

魏剑啸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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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杨已经快半年没用过现金了。早晨在马路边买煎饼、豆浆,付账时掏出手机打开微信扫一扫早餐车身上贴的付款二维码。去超市买饮料,打开微信钱包让收营员扫码,“滴——”一声就完成了支付。对于大街小巷大小店铺陈列出的“微信”支付标识,他再熟悉不过。小杨不知道的是,这随处可见的“微信”竟会涉及知识产权的争议。最近南京铁路法院受理一件了有关“微信”商标的案件,这到底是怎么一回事呢?

一、案件概述

原告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参股的A公司获得了国家商标局核定的注册“微信”商标使用权。之后,A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微信商标维权协议》,授权原告对侵犯“微信”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原告发现被告某超市公司未获得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商场展厅高高悬挂醒目招牌 “欢迎使用微信支付”,认为被告在同一种业务(金融服务)上使用了与原告“微信”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构成了对自己的侵权行为。

遂向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二、被告某超市公司辩称

(一)涉案商标未真实有效地使用,商标并无被保护的必要,而且,涉案商标已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撤销,虽尚在复审中,但其权利来源基础已明显不稳定。

(二)原告自身与涉案商标没有利害关系,无起诉权利。此外,被告从事的是商业零售,其收款行为不属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金融服务”,被告店堂张贴“微信支付”的招牌,不属于商标性使用,请求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对多个全国性知名商业连锁企业发起侵权诉讼,重复浪费司法资源。

经审理查明

◆2012年9月4日,A公司在第36类金融服务、电子转账等服务上被核准注册“微信”商标。

◆2015年10月23日,案外人李某某以该“微信”商标三年未使用为由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撤销该商标。商标局经审查认为,A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李某某申请撤销理由成立。

◆2016年7月22日,商标局作出决定撤销此微信注册商标。后注册人不服该决定,在规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评委于2016年11月23日发出补正通知书,该案件目前处于等待补正回文的流程中。

三、争议焦点

原、被告双方对“微信”商标是否三年未使用、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存在重大争议。

原告在案件审理中提交的证据与商标注册人A公司在国家商标局的商标无效审查中提交的证据相同。主要证据有中国人民银行向原告发放的从事金融服务的《支付业务许可证》、微信商标使用费的转账记账凭证、原告在其公司会议室、接待区域、职员名片使用微信注册商标标识的金融服务标志的照片以及原告对外公开发行的有微信注册商标标识的消费卡,原告据此证明自己在经营活动中一直在使用微信注册商标,但被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除《支付业务许可证》外,均系原告单方形成,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支付业务许可证》的许可范围与本案不具关键性。

四、法院认为

被告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并要求驳回起诉。故在进行实体审查之前,法院首先应就当事人主体是否适格予以审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原告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原告并非该“微信”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不能仅凭提起诉讼的授权,还应审查其是否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原告通过商标注册人的授权取得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但其与注册人之间的许可使用合同并未报商标局备案及公告。

且涉案注册商标曾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决定撤销。虽然在规定期限内涉案商标注册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该撤销决定尚未最终生效,但该撤销决定足以导致原告的权利基础明显不稳定。商标注册人应待其权利稳定后,再行诉讼维权。

(三)商标最基本的功能是识别,即将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别。商标法保护注册商标的识别功能即商标的显著性不被侵害,并间接保护消费者不被误导、混淆。商标的识别功能是通过商标使用而产生,并随着商标使用的时间、范围、频率等逐步强化。商标作为一种标识性财产权,也是通过使用赋予并承载了商标价值。

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人,只有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才能被认定为有效使用,注册商标的市场识别功能也才能得以建立和发挥。

本案中,依据现有证据,原告在第36类中的核定服务项目中有效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证据并不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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