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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人恶意刷单致竞争对手商品搜索降权 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著作权侵权          2017-01-19 阅读:263

魏剑啸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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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人民法院报报道,日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淘宝网恶意刷单“炒信”的案件,法院判决被告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淘宝网注册成立网上店铺,主要经营论文相似度检测业务。在淘宝网经营同样业务的被告人董某为谋取市场竞争优势,雇佣并指使被告人谢某,多次以同一账号恶意大量购买对方的商品,导致其订单交易额损失为人民币15万余元。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一审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董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判处谢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中,两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董某与谢某不具有破坏生产经营罪所要求的“报复泄愤”的主观目的,仅是“打击竞争对手”的商业惯例,不属于破坏生产资料、生产工具、机器设备的经营行为,不属于“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行为后果并未造成“生产经营活动无法进行”;行为与后果间介入淘宝公司降权处罚的因素,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而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二审法院查明,上诉人董某出于报复和自己从中获利的目的,雇佣并指使上诉人谢某,多次以同一账号恶意大量购买对方的商品,致使淘宝公司认定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淘宝店铺从事虚假交易,而对该店铺商品作出商品搜索降权的市场管控措施,后经该科技公司线下申诉,恢复该店铺商品的搜索排名。搜索降权期间,消费者在数日内无法通过淘宝网搜索栏搜索到该科技公司的商品,致使该公司累计损失人民币10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二上诉人主观上具有报复和从中获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通过损害被害单位商业信誉的方式破坏被害单位生产经营的行为,被害单位因二上诉人的行为遭受了10万元以上的损失,且二上诉人的行为与损失间存在因果关系,其行为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构成,应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定罪处罚。第三方因素的介入并不影响因果关系的认定。故该相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由于二审期间出现新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二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数额15万余元不当,法院予以纠正。

据此,南京中院作出二审判决,董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谢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魏剑啸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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