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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人员离职后利用原公司技术秘密谋利,应该承担何种责任?

职务技术开发          2017-01-19 阅读:643

魏剑啸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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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10年6月1日,A公司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劳动合同期从2010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月2日止,同时约定在劳动合同期满后2年内,王某负有竞业禁止义务,竞业禁止补偿金总额为王某离职前一年工资收入的50%。某如违反本协议所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应当立即终止在与A公司有竞争性的单位的工作;支付其本人在最后一年平均月工资的24倍作为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所有甲方之损失。

2011年6月15日,王某离职,与A公司签订《离职员工承诺书》,同意竞业补偿金为3275元/月;同意在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期间内,承担竞业限制义务。2011年6月16日,王某出资60万元参股成立B公司。该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董事会决议决定聘用王某为该公司经理。A公司认为B公司与其存在竞争关系,王某的行为侵犯了公司利益,遂欲提起诉讼要求承担相应责任。

二、法院判决

A公司于2012年1月以王某和B公司为被告提起了侵害商业秘密纠纷诉讼。又于2012年5月以王某为被告提起了竞业限制纠纷诉讼。在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经法院调查,王某、B公司确实存在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因此被判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在竞业限制纠纷案件中,经法院调查B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计算机网络技术、计算机软件的技术开发、咨询、服务、转让,确与A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王某离职后与他人共同投资B公司,并担任该公司经理,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王某应停止竞业限制行为,并按照竞业协定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三、律师点评

公司保护其商业或技术秘密有两种途径,一种是法律的强制规定,一种是与劳动者进行合同约定。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是法律的强制规定,而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则属于合同约定,前一项是当事人可依据法律规定直接主张,后一项除非双方签订协议,否则不得主张。两项诉求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应该分别提出。

竞业限制约定是针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劳动关系结束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到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行为而言,限制的是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离职后的工作领域范围。认定劳动者是否构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行为,仅需考察该劳动者离职后的工作单位以及工作性质与原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与是否侵害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无关。对于企业而言,对于其掌握技术或商业机密的人员,可以考虑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在其违法约定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四、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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