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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怎样处理 诉讼中如何举证

劳动争议案例          2016-11-19 阅读:460

程忠斌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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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事实

原告青岛汇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董启国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告青岛汇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诉称自2010年3月2日起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3月6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住院治疗;2013年7月8日原告停发被告工资并要求被告返岗,2013年11月1日被告返岗工作至2013年11月30日,后休息至今。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诉至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2014年9月5日作出青黄劳仲案字(2014)第577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自2010年3月2日至2014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自2010年3月2日至2014年7月31日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启国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仲裁裁决正确。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与青岛山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青岛山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公司,青岛山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相关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公司承担,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0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2013年3月6日被告在工作受伤,之后原、被告因工伤导致的劳动争议纠纷一直未能解决,关于2013年11月30日之后被告没有到原告处上班的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且原、被告均认可没有履行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因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应认定为被告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之日。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青岛汇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董启国自2010年3月2日至2014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阅读上文可知,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应尽好举证责任,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生活中如遇类似问题,建议咨询专业律师以获取更多帮助。

 

 


程忠斌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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