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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诉讼维权 劳动诉讼的举证规则

劳动争议案例          2017-01-05 阅读:236

程忠斌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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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大客车驾驶员求索加班费等费用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诉称,我于2005年12月31日到被告处从事大客车驾驶员工作,期间被告未按规定向我支付法定节假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并向我收取入职押金,克扣我的取暖费。故具状请求被告:1、支付2004年3月至2010年4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9504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581元、押金利息3591.6元、经济补偿金7200元、2009年度取暖费1100元;2、补交社会保险费。

被告辩称,我单位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企业,不应向原告支付加班费;风险抵押金利息、取暖费、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不应由法院审理。

法院判决:证据不足,驳回原告请求

本院认为,(一)被告在2005年7月至2011年12月,经劳动部门对被告公司所属包括原告在内的公交车驾驶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因《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十一和二十二条分别对实行标准工时制、计件工资制以及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安排职工加班的加班工资计付标准做了明确的规定,该规定第二十三条则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企业,不适用本规定有关加班工资的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5年7月至2010年4月间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没有法律依据。(二)鲁高法(2010)84号文第36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追索两年前的加班费,举证确实充分的,应予支持,但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据此,原告对其主张被告支付2004年3月至2005年6月30日间的加班费负有举证责任,因原告在本院限期内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风险抵押金利息的请求,因原告在本院限期内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被告发放2009年取暖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五)原告申请撤回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补交社会保险费的主张,这是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允准。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劳动合同约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但维权时需要符合举证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阅读上文可知,我国法律维护劳动者合法的利益,但是在诉讼中必须提供有效证据,否则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如遇类似纠纷,咨询律师可以获得更为专业的解答。

 


程忠斌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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