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和个人承包方拖欠工资
2007年12月1日,孙殿权与金海煤矿签订煤矿承包经营合同,约定金海煤矿继续承包给孙殿权经营,承包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程福东自2011年10月至12月期间在金海煤矿从事排水及维修工作,与金海煤矿未签订劳动合同。孙殿权、金海煤矿共计拖欠程福东工资14344元。
法院判决:个人承包方和用人单位承担赔偿劳动报酬的连带责任
在孙殿权承包经营金海煤矿期间,程福东为金海煤矿从事排水及维修工作,程福东虽未与金海煤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程福东为孙殿权、金海煤矿提供了劳动,孙殿权、金海煤矿亦接受了该劳动,双方之间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孙殿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程福东工资款14344元。被告蛟河市金海煤矿对上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律师说法:个人承包方与发包方拖欠劳动者工资 应由哪方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劳动者程福东为金海煤矿做了排水及维修这些实质工作,其必然要得到相应的劳动报酬。在本案中,金海煤矿和孙殿权之间签订了承包合同,金海煤矿为发包方,孙殿权为个人承包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用人单位金海煤矿没有及时与劳动者程福东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属于个人承包经营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招用劳动者,应当由金海煤矿和孙殿权向程福东承担劳动报酬的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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