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劳动者辞职后于同行业公司任职 用人单位认为其违反竞业限制协议
2009年1月1日,马晓洁入职中环公司处管理岗位。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是2014年1月31日开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6月16日,马晓洁与中环公司签订保密协议。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9月18日解除,系马晓洁提出辞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甲方为中环公司,乙方为马晓洁,该协议载明:“一、乙方义务……1.3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离职后在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内不得到与甲方有竞争关系或生产同类产品的单位就职或提供技术、咨询(或提供相关技术资料)等服务;……1.5乙方履行竞业限制期限为本人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的两年时间。乙方在履行竞业限制期间需第一时间向甲方如实告知本人就业及岗位变更情况。……三、乙方违约责任3.1乙方不履行规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金额为乙方离开甲方单位前一年的年度实发工资总额的5倍。同时,乙方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应当归甲方所有。……”
2015年2月,马晓洁进入四川洪芯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洪芯微公司)任职。四川洪芯微公司与中环公司属于同行业,存在竞争关系。
法院判决:马晓洁不能被认定为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
首先,在本案中,马晓洁与中环公司的劳动合同及其他书面材料中,虽然约定马晓洁的工作岗位为“管理”岗位,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马晓洁为“平面车间”普通员工。因此应当认定马晓洁在中环公司为普通技术人员,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本案的关键在于马晓洁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其次,根据中环公司提供的马晓洁与中环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其中关于需要保密的技术信息内容笼统,且经法庭询问,中环公司不能提供马晓洁在职期间具体的工作内容,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中环公司需要马晓洁保守秘密的具体内容,难以认定马晓洁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中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马晓洁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驳回原告天津中环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劳动者离职后是否受竞业限制 竞业限制人员如何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与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劳动者马晓洁与其前一个用人单位中环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双方也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根据这一规定,竞业限制人员的认定应当看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职务是否属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人员的一种。其中比较难认定的是“其他负有保密义务人员”。本案中,尽管劳动者马晓洁已经和用人单位中环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但是根据马晓洁事实上的工作岗位,再加上用人单位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马晓洁在中环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内容中有需要进行保密的内容,从现有证据来看,马晓洁并不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人员”。
从本案来看,“竞业限制人员”的认定并不能够简单看劳动者是否已经与用人单位签订保密协议,还要看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以及具体工作内容是否包含保密信息。用人单位若主张劳动者属于竞业限制人员,则应当注意充分收集证据进行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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